(2015)达达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袁亚辉与被告邢岳雷、达州市天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驰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熊建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亚辉,邢岳雷,达州市天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驰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熊建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袁亚辉,男,汉族,生于1987年10月14日,住河南省扶沟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红卫,河南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岳雷,男,汉族,生于1985年9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洪光,达州市通川区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达州市天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728751-0。法定代表人:李祖平。委托代理人吴辉兵,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驰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337827-8。法定��表人:李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建川,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5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熊建川,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5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袁亚辉诉被告邢岳雷、达州市天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驰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熊建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余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秦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罗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亚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红卫、被告邢岳雷的委托代理人罗洪光,被告达州市天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辉兵,被告重庆驰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建川,及被告熊建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亚辉诉称,被告邢岳雷系修理汽车的个体老板,原告系修理汽车的师傅。2014年农历6月20日,经中间人介绍,被告邢岳雷雇佣原告为其店里打工(被告邢岳雷的店位于达州市达川区某小学附近),承诺每年给原告42000元的工钱。2014年8月6日(农历7月11日)下午5时许,原告按照被告邢岳雷的安排和指示,在达州市天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院内,为一辆汽车进行修理作业,在原告为该汽车进行正常修理作业时,该汽车的驾驶舱突然滑落,砸到原告的双腿之上,后原告被送进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距骨骨折。原告在医院住院40天时,被告邢岳雷以不再为原告交纳医疗费用相要挟,胁迫原告出院。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经鉴定机构鉴定为X两处,且继续治疗费需要9000元。另原告有一个两岁的女儿和一个几个月的儿子要抚养。原告家徒四壁,已经无力支付后续治疗费用,原告现在家里生活不能自理,每天靠吃一点廉价的药来维持生命,家人整日以泪洗面。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的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达州市天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安全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让工人施工作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810元、误工费16339.7元、护理费2179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营养费7100元、交通费3112元、住宿费2040元、鉴定费1300元、继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347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41.01元,以上共计130072.03元。原告袁亚辉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原告家庭成员户口页复印件,证明原告抚养人口;3.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4.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达县受伤;5.鄢陵县人民法院(2015)鄢民初字22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不属于鄢陵法院管辖;6.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且在天和公司处受伤;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X两处,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8.病历,证明治疗情况;9.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情况。被告邢岳雷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质证,没有公安部门的印章;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没有出具证明的资格,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有异议,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我的雇工;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中医疗费金额1810元(票据12张)不予认可,系门诊票据,但没有病历、用药处方。对住宿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达州市天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该笔录恰好证明了原告和邢岳雷接受车主委托维修车辆,与我方没有关系;对证据7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车票、住宿票有部分不真实,医疗费金额1810元(票据12张)不予认可,系门诊票据,但没有病历、用药处方。被告重庆驰鑫汽车���输有限公司经质证对证据没有意见。被告熊建川经质证对证据没有意见。被告邢岳雷辩称,1.原告的诉请部分不是事实,我方没有给付原告工资42000元,到我方的时间是7月20日,我方也没有胁迫原告出院。原告受伤后是由我方在护理,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全是我方垫付,共垫付66247.42元,我方保留行使追偿权的权利;2.我方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接受劳务者是被告达州市天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邢岳雷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受伤是修理的汽车车厢自然滑落致伤,本案是物权所有人侵权责任纠纷,应由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被告邢岳雷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邢岳雷的身份信息及不具备修理业资格的事实;2.重庆驰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资料,证明侵权车辆所有人是重庆驰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熊建川,熊建川是接受劳务者;3.达州市天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是合格汽修企业;4.达州市经开区安监局调查笔录及资料,证明原告是为达州市天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修车受伤,原告与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受伤经过是因车厢没有上螺帽滑落所致;5.肇事车辆照片;6.费用凭证,证明邢岳雷为原告垫付费用。原告袁亚辉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不具有修理资格的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熊建川是接受劳务者的目的;对证据3无异议,但是其对原告的修理工作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在天和公司受伤;对证据5,该证据证明了天和公司管理混乱;对证据6,有一张车票是被告邢岳雷用的。被告达州市天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我方与原告并非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实际上是原告和邢岳雷到我公司修理,但没有得到我公司同意,我方也没有接受修理水箱的委托,是车主自己找原告及邢岳雷修的,熊奇的笔录显示是车主直接委托给邢岳雷修理;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重庆驰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熊建川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有异议,不是我叫原告修车的,其余与我无关。被告达州市天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方的工人,与我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劳动关系��原告与邢岳雷是接受车主的委托进行修车,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称我公司安全措施不到位致其受伤,应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达州市天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2.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与邢岳雷在我方下班时间来维修,我方不知情;3.安监局的询问笔录;4.维修清单,证明天和公司无维修水箱的内容。原告袁亚辉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其调查的是本单位职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系被告单方提供的,我方不予认可。被告邢岳雷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实的内容不真实,熊建川打电话叫邢岳雷去修车后,邢岳雷带原告去修���属实,但邢岳雷没有相关资质,原告与熊健川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维修单上没有修水箱的内容,但不代表车主没有委托天和公司修;被告重庆驰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其证据无异议。被告熊建川对其证据无异议。被告重庆驰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请邢岳雷修车,与邢岳雷形成维修服务合同关系,因此我单位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重庆驰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被告邢岳雷、达州市天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熊建川经质证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被告熊建川辩称,我方请邢岳雷修车属实,我不认识原告。被告熊建川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邢岳雷经营许可证、执照,证明其具有修水箱的资质;2.维修材料结算清单,证明我请天和公司维修驾驶室。原告袁亚辉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也证明原告受雇于邢岳雷维修水箱;对证据2,证明车辆在天和公司维修,原告在修理时受伤。被告邢岳雷质证意见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已经过期,邢岳雷目前没有维修资质,不是合格的主体,不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达州市天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认可,证明邢岳雷系个体户,证明天和公司维修限于驾驶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邢岳雷雇请原告袁亚辉为其店里工作,做维修师傅。2014年8月6日,X车维修负责人熊奇联系邢岳雷维修水箱,当日下午5时许,原告按照被告邢岳雷的安排,在达州市天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院内为X车修理水箱,在原告袁亚辉为该汽车进行修理作业时,该���的驾驶舱突然滑落,致原告袁亚辉受伤,原告被送到达县新桥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右侧距骨骨折;4.电解质紊乱;5.贫血;6.双侧胸腔少量积液;7.脂肪肝。2014年9月17日,原告袁亚辉出院,此次住院42天,用去医疗费64725.92元(由被告邢岳雷垫支)。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卧床休息2月左右;2.右下肢石膏托固定2月取出,继续在专科医生指导下在床上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具体扶双拐下床时间;半年内避免体力劳动;3.注意保护患肢;4.加强营养,增强抵抗力,预防感冒;5.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6.出院后第1、2、3、6、12月复查;7.门诊随访,不适就诊。原告袁亚辉出院后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726.58元。2014年12月26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袁亚辉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性骨折行内固定的伤残等级属X;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的伤残等级属X;2.对被鉴定人袁亚辉取出双下肢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9000元左右。用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810元、误工费16339.7元、护理费2179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营养费7100元、交通费3112元、住宿费2040元、鉴定费1300元、继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347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41.01元等共计130072.03元。同时查明,X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重庆驰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熊建川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邢岳雷经营汽车水箱维修门市,于2008年10月20日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2年9月8日;被告邢岳雷垫支医疗费64725.92��,并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袁亚辉受被告邢岳雷雇请并按照被告邢岳雷的安排,到达州市天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院内为X车修理水箱,在进行修理作业时,该汽车的驾驶舱突然滑落,致原告袁亚辉受伤,应当认定被告邢岳雷系本案接受劳务者,被告邢岳雷在原告袁亚辉从事修水箱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是造成原告袁亚辉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对本案提供劳务者袁亚辉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邢岳雷承担70%的责任。被告邢岳雷于2008年10月20日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明确经营范围含水箱维修,其有效期虽至2012年9月8日,但不影响被告邢岳雷具有维修汽车水箱的资质和能力,被告熊建川与被告邢岳雷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邢岳雷系X车水箱修理的承揽人���被告熊建川将水箱修理交给邢岳雷承担,不存在选任过失,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袁亚辉在被告达州市天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场地从事汽车水箱修理,被告达州市天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有一定的安全管理、提醒义务,但其未尽到相应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达州市天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10%的民事责任。原告袁亚辉在从事修汽车水箱过程工作中应当注意安全,但其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确定为20%的民事责任。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2014年)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袁亚辉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票据予以证实,确定为66452.5元(64725.92元+1726.58元);2.误工费,确定为8520元(142天×60元/天);3.护理费,确定为2520元(42天×6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确定为840元(42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4738元(7895元/年×20年×22%),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系实际要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9.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0.继续治疗费9000元、有鉴定结论为据,本院予以确认;11.住宿费204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2.被抚养人生活费22241.01元,因原告袁亚辉伤残等级较低,不足以影响被抚养人生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袁亚辉的损失共计134970.5元,由被告邢岳雷赔偿70%计94479.35元,由被告达州市天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0%计13497.0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袁亚辉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邢岳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亚辉的损失94479.35元,扣除被告邢岳雷垫支医疗费64725.92元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后,被告邢岳雷还应支付29153.43元;二、由被告达州市天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亚辉的损失13497.05元;三、驳回原告袁亚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5元,由被告邢岳雷负担1935元,由被告达州市天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7元,原告袁亚辉负担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 龙审 判 员 秦 鸿人民陪审员 罗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晓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