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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民初字第0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石德祥与王怀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德祥,王怀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01368号原告石德祥。被告王怀明。委托代理人陈璐磊、胡刚,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德祥与被告王怀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石德祥提出对其损伤程度、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委托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本案恢复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合议庭由审判员乔宁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舒馨主审、人民陪审员徐秀英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工作安排冲突,合议庭变更为由审判员乔宁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舒馨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工作安排冲突,合议庭再次变更为由审判员乔宁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舒馨主审、人民陪审员倪桂玉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德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怀明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怀明的委托代理人陈璐磊第二、三、四次庭审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德祥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因在被告手下打工,在打工时不慎受伤,要求讨要个说法,发生了口角,继而被被告殴打了,左侧睾丸被对方用脚踢中,现经多次治疗,仍未好转,疼痛难忍,造成终生极大的痛苦。在此事发生前一年曾经被王怀明用暴力手段殴打过一次,不过未造成伤残,原告也不再追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9.1元、××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188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3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957元,住宿费1715元,合计166361.1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4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6596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主张××赔偿金标准适用最新的赔偿标准计算,自愿放弃住宿费的主张,另增加诉讼请求一项,要求撤销与被告在2013年3月28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被告王怀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和原告曾经因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虎丘区法院、苏州市中院、江苏省高院都有诉讼,原告提到的2013年3月27日受伤,实际情况是当日原告到被告家中吵闹,双方发生轻微的肢体冲突,但未造成原告的任何损伤,之后派出所也出警,原告也到医院进行了相应的检查,有治安调解协议书与医院的检查报告单为证,原告睾丸部分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上午8时许,原告石德祥至被告王怀明位于相城区锦绣江南37幢502室的住处,因其与王怀明之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宜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了肢体冲突。在冲突中,当事人石德祥受伤,至苏大附二院高新区医院就诊,病历记载“头、左手、会阴部等外伤三小时。患者与他人纠纷,致右前额、左手、右腰腹、会阴部受伤,感疼痛,无昏迷。……”,彩超检查报告单记载“双侧睾丸未见明显异常。双侧附睾未见明显异常”,共发生了医疗费263.4元。原、被告双方于次日在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开发区派出所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包括协议内容、履行方式和期限等):(1)当事人石德祥自愿放弃工伤鉴定和伤残评定,自愿要求作一次性赔偿、补偿处理,并承诺:后续治疗期间,无论发生任何意外,均与当事人王怀明无关。(2)当事人石德祥工伤事故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自今日调解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借口再到当事人王怀明家中骚扰、纠缠,否则视为违法。(3)当事人王怀明自愿赔偿当事人石德祥治疗、误工等一切费用肆佰圆正。(4)双方当事人此纠纷,以今日调解后,双方矛盾已化解,双方今后再无纠葛,如若哪方再纠缠对方,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怀明按约支付400元给原告石德祥。现原告石德祥因受伤赔偿事宜诉至法院。又查,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南金男鉴[2014]性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主要摘要内容为:分析说明:(1)被鉴定人石德祥于2013年3月27日因外伤致“会阴部软组织伤等”;诉自受伤后出现阴茎勃起功能障碍;无证据证明被鉴定人受伤前存在阴茎勃起功能障碍;(2)人体检验:会阴部感觉无异常,肛门括约肌收缩无异常,提睾反射左侧减弱,右侧存在,肛门反射存在;(3)连续3夜RIGISCN监测,阴茎头部及根部最大硬度大于60%,持续时间大于10分钟,平均每夜少于1次;(4)被鉴定人受伤至鉴定时已超过6个月,符合本次鉴定时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石德祥外伤导致“严重影响阴茎勃起功能”,构成九级××,与外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30-40%。被鉴定人石德祥“严重影响阴茎勃起功能”误工期建议为伤后60日,护理期建议为伤后30日,营养期建议为伤后30日。石德祥预付鉴定费10188元。审理中,被告王怀明对南金男鉴[2014]性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石德祥在鉴定过程中所述不实,原告的阴茎勃起障碍在2013年之前已存在好几年了,原告曾于2012年至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性功能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当时鉴定出来是伤残十级,该司法鉴定所在本次鉴定中未考虑前次鉴定的因素,另外,鉴定意见书并未对外伤进行描述,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嗣后原告石德祥补充提供彩超报告单、多普勒超声检查单复印件一份、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4月2日作出的南金男鉴[2012]性鉴字第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石德祥“睾丸外伤”与“阴茎勃起中度障碍”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0%,最终评定为“影响阴茎勃起功能”,构成X(十)级伤残。经本院发函征询“2013年3月27日发生的肢体冲突与原告目前的××程度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2015年7月17日,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书面意见一份,认为结合补充提供的南金男鉴[2012]性鉴字第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三份检查单作为委托鉴定材料,该所对南金男鉴[2014]性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补充意见如下:被鉴定人石德祥外伤导致“严重影响阴茎勃起功能”,构成九级××,与外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15-20%。再查,2008年11月16日左右,原告石德祥在被告王怀明承包的312国道苏州市虎丘区段惠泽云锦城建筑工地从事搬运工。原告石德祥声称当日在建筑工地搬运卷扬机设备装车时,卷扬机的角铁不慎碰到身体下身右侧睾丸,造成身体伤害,要求被告王怀明予以人身损害赔偿。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对此作出(2012)虎民初字第064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石德祥的诉讼请求。石德祥遂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3)苏中民终字第006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石德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在该院的调解下,石德祥与王怀明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怀民给付石德祥15000元。王怀民已经全部履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13)苏中民终字第0068号民事判决书、(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839号民事裁定书、(2014)苏民再提字第0001号民事调解书、南金男鉴[2012]性鉴字第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金男鉴[2014]性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治安调解协议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本次受伤的赔偿责任认定。原告石德祥陈述,2013年3月27日上午11点左右,其到被告家里叫被告为其提供(2013)苏中民终字第0068号案件的证据,要求被告出具其在被告工地受伤的材料,被告说不能补,补了之后对他自己不利,原告就在被告家呆着不走,跟被告说不补材料其就不走。被告家吃中饭的时候,原告称你们吃饭我也要吃饭,被告说你敢吃我的饭,就开始动手打原告。被告连同家里两个儿子、老婆四个人一起打原告,被告先用拳头打原告的头、脸和身体腰部,原告倒地,然后被告就用脚踢、踩原告的睾丸。后来被告家里人报警处理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当时是早上,起因是关联案件二审判决书已经出来了,原告知道自己已经败诉了,就过来闹事,被告开了门之后原告就冲进来,当时被告老婆在吃早饭,原告就冲进来抢早饭吃,双方就发生了推搡,紧接着被告就报了警,在此过程中被告没有碰到原告的会阴部位。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门制作的调解协议书上记载的内容、双方陈述、事发当天门诊病历的记载,可以认定原告在本案肢体冲突中会阴部位受伤。原告本次受伤为二次受伤,前次受伤时经司法鉴定已经因“阴茎勃起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且在关联案件中经再审调解处理,该案纠纷已获解决。在本案司法鉴定过程中,原告隐瞒前次受伤情况,经本院查明、补充提供送检材料后,鉴定机构将外伤与原告伤残等级因果关系参与度从30%-40%调整为15-20%,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因果关系的参与度为15%。被告王怀明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其在冲突过程中未碰触原告的会阴部位,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事发当天,系原告主动至被告住处,要求被告出具对被告自己不利的证据材料,被拒绝后仍滞留在被告家中且有要求吃饭的举动,原告的不当行为直接造成口角和肢体冲突的发生,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也应对本次肢体冲突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损失的认定。原告石德祥主张,原告为本次受伤支付医疗费共计749.1元(包括2013年3月27日发生的263.4元),提供门诊病历复印件、彩超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等材料;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3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900元;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30天,按每人每天130元计算30天为3900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赔偿金按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20年的20%为137384元,提供原告的暂住信息一份;原告受伤前每日工资为130元,误工期限为60天,由此主张误工费为7800元,提供临时工协议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因就医、鉴定事宜花费交通费957元,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的门诊病历、彩超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发票的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原件在被告处,原告当日产生的医疗费263.4元已经包含在赔偿款400元中给付,其他医疗费发票与冲突发生之日间隔长,无法确定关联性;对暂住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已经连续在苏州居住满一年以上;对临时工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仅凭该协议不能有效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具体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3月27日的医疗费263.4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于后续治疗仅提供医疗费票据而未能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用药医嘱及票据对应的检查报告单,无法确认医疗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30天的营养费900元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护理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日每人100元计算,原告主张伤后1人护理30天,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暂住信息记录,可以确定原告长期在户籍地外生活,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可以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但结合外伤与原告九级××之间因果关系的参与度为15%,故本院核定××赔偿金20607.6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日按130元计算,但原告仅提供临时工协议,未能提供工资发放记录、误工证明等材料,无法确定原告因伤造成收入的减少情况,故本院酌情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60天即2个月为336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能与就医、鉴定情况一一对应,但受伤后为就诊治疗、司法鉴定,原告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综合原告伤情、就诊次数及居住地至医院的距离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根据受伤经过、原告的伤情与本案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双方的过错等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元。综上,本院认定在本案中原告石德祥的损失为:医疗费263.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赔偿金20607.6元、误工费336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0188元,合计38719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被告王怀明应承担38719元中的60%即23231.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合计24431.4元。原告余下的40%损失即15487.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尽管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本案涉及的纠纷于2013年3月28日在公安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再无纠葛,但签署该协议时,原告无法预见后续伤情加重的情况,且现原告因本案肢体冲突造成的损失已经远远超出调解协议所赔偿的金额,该协议内容对原告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原告主张撤销该调解协议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已经赔偿的款项400元作为预付费用在本案作相应抵扣,故被告仍需支付原告赔偿款24031.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石德祥与被告王怀明于2013年3月28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二、被告王怀明尚应赔偿原告石德祥人民币2403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1230元,由原告石德祥承担830元,被告王怀明负担400元(被告王怀明负担之款,原告石德祥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王怀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石德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乔宁宁代理审判员  舒 馨人民陪审员  倪桂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