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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3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岳海涛与林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海涛,林毅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360号原告岳海涛,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郑国强、林育辉,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毅军,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岳海涛与被告林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海涛的委托代理人林育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毅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海涛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款合同给原告收执,原告也于当天将款项交给被告;现原告需要用钱而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未还款,为此,原告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林毅军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林毅军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上签名,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原告具状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岳海涛主张向被告林毅军追讨借款及利息,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为据,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款合同虽未约定借款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林毅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毅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岳海涛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林毅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建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