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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3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叶某某诉徐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徐某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3567号原告叶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某某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系定边县某某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10年4月25日,原告在定边县白泥井镇张罗坑村遇见被告,被告说欲将其和石某某承包长城林场的位于定边县定边镇十里沙月牙湖南边的80亩土地向外承包,后经相互协商一致后签订土地承包使用合同,约定每亩10000元的价格承包了80亩。后原告先后给付被告承包费500000元,下欠300000元原告叫石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划清地界后,给被告一次性付清。在原告的督促下,被告一再推托,至今原、被告还是持有2010年4月25日所签订的合同。2012年8月份,原告得知被告给原告承包的80亩土地是强某某从石某某手中承包的,后被告又从强某某手中承包来的,原告当时提出终止合同,被告一再给原告好言相劝,说他所收取原告的500000元钱在海子梁集镇建楼了,白泥井镇先锋村有他买下��100亩水地,等秋收完了给原告划拨来。原告等到2012年农历10月份叫被告指地,被告说土地还有问题,不误原告2013年春上耕种,2013年原告又问被告要地,被告说土地他向别人没承包成,过几天给原告退钱。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款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依法予以解除;2、由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土地承包款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承担民间借贷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土地承包使用合同一份,主要证明:2010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该合同,约定每亩承包费10000元,期限37年。同时证明由于被告不能交付该土地,致使原告无法进行实际管理使用。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所请求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当时原告曾来到十里沙住了几天,进行了实地考察,然后一再要求被告把受让强某某的80亩承包地转包给原告经营,并非原告所说的那样。原告为了反悔合同而编造谎言,把自己伪装成上当受骗,但有承包合同为凭。双方在签订《土地承包使用合同》时被告就将原告与强某某签订的合同一并交给了原告。由于土地来源、转包事实均清楚,没有任何隐瞒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使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符合《土地承包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土地转包费500000元是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合同约定原告应付被告转包费800000元,而原告仅付被告500000元,下余300000元至今未付,按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已违约,应承担违约��任,赔偿被告长期拖欠300000元的利息损失,同时,在原告付清转包费后,被告即将土地交付给原告经营。现被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转包合同有效,同时判令原告立即给付被告下余转包费300000元即利息。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土地承包使用合同书一份,主要证明:2010年4月25日,强某某与徐某某签订的该合同,被告转包给原告的80亩土地的来源是有出处的,是从强某某手中承包的;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知道此承包地的来源,两份合同是同时签订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理由为:原告并不清楚被告与强某某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被告签订合同是在白泥井镇海子梁集镇刘凤鸣家签订的,刘凤鸣是中介人。两份合同签订的落款时间一致,不等同是在���一时间、同一地点签订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此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转包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所签订时间与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同一天,均为2010年4月25日签订,该合同中被告徐某某是以每亩37000元承包的土地,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被告是以每亩10000元给原告承包的土地,显然被告所举的合同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4月25日,原告叶某某在定边县白泥井镇张罗坑村遇见被告徐某某,被告要将其和石某某承包长城林场的位于定边县定边镇十里沙月牙湖南边的80亩土地向外承包,原告便与被告签��了《土地承包使用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费每亩10000元;承包期限37年,从2010年4月25日至2047年4月25日止;双方签订合同时承包费一次性付清,否则不能开工或解除合同;原告在承建旅游项目工程时必须设计50%的绿化工程,否则不给予办理承建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给付被告承包费500000元,下欠300000元未付。另外查明:2010年4月25日,被告徐某某以每亩37000元从强某某手中转包了本案80亩土地,同日被告又将该土地以每亩10000元转包给原告。庭审中被告自认转包给原告的80亩土地一开始由强某某管理,后因其他原因强某某外出,现本案的标的物由原承包人石某某收回管理。从2010年4月25日至今,被告未将本案的80亩土地交付原告实际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了《土地承包使用合同》,由于本案土地最初系石某某承包管理,被告徐某某是从强某某手���转包,后被告给原告再次转包时亦未征得原承包人的同意,且现该土地已被原承包人收回管理,导致被告长达五年之久未能将该土地交付原告进行实际管理,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土地承包合同的目的,故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使用合同》有效,但无法履行,依法予以解除。被告因该合同收取的50万元土地承包费,应当返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已收取的承包费利息,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使用合同》有效,依法予以解除。二、由被告徐某某返还原告叶某某土地承包费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恩国审 判 员  姜 明人民陪审员  朱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煊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