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郑州市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田军良、赵革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田军良,赵革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郑州市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尧,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军良,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赵革明,女,1965年9月4日出生。原告郑州市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田军良、赵革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军良和被告赵革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市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和被告田军良、赵革明夫妇签订欠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200000元的赊欠货款额度,协议签订后被告从原告处赊欠货款并出具了欠款手续。现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91372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该货款并依约定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被告田军良和被告赵革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郑州市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田军良、赵革明夫妇经协商一致签订欠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在2014年12月25日前,原告给予二被告200000元货款赊欠额度,被告最高可赊购原告价值200000元的饲料产品。协议签订后,被告田军良于当日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由原告的区域销售经理李新海和业务员潘创将担保。此后,原告即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先后分三批次向被告供货,在200000元额度内使用周转金191445元。其中,2014年4月19日使用周转金赊欠94065元;2014年5月10日赊欠28980元;2014年6月1日赊欠68400元,共计191445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和8月18日以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原告的货物,按照公司的优惠措施,尚余73元的折扣,与前述款项折抵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1372元未付。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郑州市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田军良、赵革明夫妇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欠款协议一份,被告田军良于同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田军良、赵革明夫妇与原告郑州市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签订欠款协议,并由被告田军良向原告出具借条,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双方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该协议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饲料,被告在200000元额度内赊欠货款191372元,应按照约定期限于2014年12月25日前付清货款,但其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长期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田军良和被告赵革明夫妻二人在共同经营养殖场期间,因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军良和被告赵革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支付原告郑州市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1372元,并应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4127元,由被告田军良和被告赵革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石青峰人民陪审员 赵根松人民陪审员 吴晓铭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