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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棉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基均与宋体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基均,宋体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民初字第471号原告:杨基均,男,汉族,1967年3月8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宏猛,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体康,男,汉族,1972年3月3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原告杨基均与被告宋体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基均委托代理人骆宏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体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基均诉称:2007年11月9日,永和乡白马村将“通达”工程公路承包给被告修建。原告在该工程中为被告修建堡坎,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有1268元劳务务工资未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上误将杨基均写成了杨基军。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26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的事实和所欠金额为1268元;2、《证明》一份,拟证明杨基军与杨基均系同一人。被告宋体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9日,被告宋体康承建石棉县永和乡白马村“通达”公路。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杨基均在被告宋体康承建的工地修建堡坎。工程完工后,被告宋体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到杨基军(均)保(堡)坎1268元(大写壹仟贰佰陆拾捌元)宋体康。”2015年4月29日,原告杨基均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268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268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2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体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宋体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基均劳务工资1268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体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岚代理审判员 邓 颖人民陪审员 傅玉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旷萍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