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谷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寇引弟与巩金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引弟,巩金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谷民初字第760号原告寇引弟,女,汉族,生于1986年4月12日,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有军,男,汉族。被告巩金明,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6日,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原告寇引弟与被告巩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引弟及委托代理人李有军、被告巩金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引弟诉称,2014年12月26日18时20分许,原告寇引弟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席家局往芦家湾的公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至茹家湾三岔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巩金明无证驾驶的由南向北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擦,致使原告寇引弟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及时将原告送往甘谷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后,要求原告转院治疗,后原告转院至甘肃省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踝间肌骨骨折”。出院后,经甘肃省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X(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374.69元。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金、抚养费、赡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85986.64元。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请求。被告巩金明辩称,2014年12月26日18时20分许,被告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接放学的孩子回家,在席家局往芦家湾的公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茹家湾三岔路口往北200米左右时,孩子说后面有人在喊被告,被告折回行驶至茹家湾三岔路口时,看见原告寇引弟在地上躺着,她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也倒在地上。之后有人喊来了寇引弟的丈夫,并将寇引弟送到医院去了。当天晚上,寇引弟的家人找到被告家,说被告撞伤了寇引弟,要求赔偿。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并未感觉到自己的摩托车与其他车辆有挂擦的情况。寇引弟是一名年轻女性,驾龄较短,行驶的公路又硬化不久,尘土较大,光线较差,且发生事故时原告正在左转弯,应该是被告经过原告身边时,由于以上因素加上原告紧张导致其摔倒的。事故发生后过了大约两周,甘谷县交警大队传唤过被告,询问过此事,被告如实做了回答,交警大队的人去被告家里给被告的摩托车拍了照片,之后再没有任何消息。直到法庭打电话通知被告应诉时,被告才知道交警队已经结案了。交警队单方面给原告送达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的摩托车刮擦了原告的摩托车,对该事故认定书,被告坚决不予认可。原告恶意扭曲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8时20分许,原告寇引弟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席家局往芦家湾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茹家湾三岔路口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巩金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刮擦,致寇引弟受伤,车辆受损,形成交通事故。2015年1月20日,甘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5]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巩金明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寇引弟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寇引弟受伤后,先后在甘谷县人民医院、甘肃省中医医院治疗,并诊断为胫骨上端骨折。原告寇引弟在甘肃省中医医院共住院治疗13天。另查明,原告经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寇引弟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X(十)级伤残,寇引弟的后续治疗费被评定为12374.69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原告父母及孩子情况证明、医疗费收费票据、鉴定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寇引弟与被告巩金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寇引弟受伤。该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谷县大队谷公交认字[2015]第0001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认定巩金明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寇引弟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甘肃省的统计数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原告方诉求赔偿费用计算清单,经本院核实,原告寇引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诊断治疗共花费了15207.08元,该费用系必要、合理的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予以认可15207.08元;2、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为4919.7元,确定误工费为4919.7元;3、护理费,从原告寇引弟受伤之日(2014年12月26日)至定残之日(2015年4月7日)共103天,按照70.5元/天×103天×1人计算,为7261.5元,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可在评定了护理级别之后再行起诉。故确定护理费为7261.5元;4、交通费2400元,原告提交的2400元交通费票据并非正规的收费票据,不予认可,但去兰州治病会实际产生交通费,酌情认定1200元;5、营养费,按照(40元/天×13天)计算,确定为5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40元/天×13天)计算,确定为520元;7、残疾赔偿金,甘肃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965元/年,按照(18965元/年×20年×10%)计算,确定为3793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寇引弟有姊妹7人(包括寇引弟),其父亲现年66岁,其母亲现年62岁,寇引弟夫妻有子女两人,其子现年9岁,其女现年7岁。故按照[(4850元/年×14年×1/7×10%)+(4850元/年×18年×1/7×10%)+(4850元/年×9年×1/2×10%)+(4850元/年×11年×1/2×10%+)]计算,为7067.1元;9、后续治疗费,甘科信[2015]司鉴字第1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后续治疗费为12374.69元,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91000.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寇引弟人身损害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91000.07元,由被告巩金明赔偿原告寇引弟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45500.03元,原告寇引弟自行承担45500.03元。(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寇引弟、被告巩金明各自负担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增荣审 判 员 武立刚人民陪审员 魏彦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珍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