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房英诉江油市为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赵海青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英,江油市为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四川管理局川西北矿区,赵海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房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华明,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油市为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三合镇江电路49号。法定代表人:刘光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厚明,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管理局川西北矿区,住所地江油市诗城路东段:法定代表人:王建成,该矿区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剑南,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青,男,生于1967年11月30日,汉族。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房英与江油市为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为民保安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赵海青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印邦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房英申请撤回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后原告申请追加四川石油管理局川西北矿区(简称川西北矿区)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准许。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6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房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明、被告为民保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厚明、中国石油管理局川西北矿区委托代理人刘剑南、赵海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英诉称:我系中石油“江油涪滨花园”8幢1单元12楼4号业主,原告所居住的该小区由“川西北公共事务管理中心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物业管理,该小区内的保安服务由“四川石油管理局川西北矿区”承包给被告江油市为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11月25日,我在小区内骑自行车外出的过程中,在小区内的道路上被正在小区内骑电动车履行职务的被告江油为民办案公司的保安赵海青撞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认为,该事故发生时,赵海青身着保安制服骑电动车在小区的道路行驶,应属于为被告江油市为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而保安的工作也属于被告川西北矿区所属的“川西北公共事务管理中心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工作的一部分,除开履行职务进行巡逻的保安骑电动车外,其余电动车和机动车均不能入内。所以对被告赵海青履行职务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江油市为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四川石油管理局川西北矿区系物业费用的收取单位,属于直接与业主形成物业管理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因物业管理问题所产生赔偿事宜应由被告川西北矿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川西北矿区作为物业管理单位,没有在事发的路线设置警示标志,视觉障碍的绿化带也没有做到日常合理修建,而促使本次事故的发生,所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现向贵院起诉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1645.38元,护理费1800元(18×20),误工费10800元(18×90),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20),营养费360元(18×20),差旅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763元(22368×20×10%),残疾器具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91583元(大写玖万壹仟伍佰捌拾叁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油市为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依据现场勘验可知,事发地点由左右两条路,中间是一个转盘花园,原告正确行使路线应该是靠右绕过转盘花园向出口刑事,而原告为了抄近路违背靠右行使的基本交通准则,故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很大过错。本次事故中原告应承担90%以上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海青承担10%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费用过高。原告系退休人员,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均过高,差旅费应该出具票据,残疾器具费和后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二、被告赵海青骑车与原告房英的碰撞行为是下班后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因此应由被告赵海青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根据其对职务行为的错误理解,请求判令我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请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石油管理局川西北矿区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表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川西北公共事务管理中心物业管理公司”是答辩人内设机构,对外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小区内保安工作不属于“川西北公共事务管理中心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中油涪滨花园”的保安服务并非承包给被告为民保安公司,而是答辩人依法与被告为民保安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二、我方依法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与我方无关,请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海青辩称,我原是长钢下岗职工人,因家境贫寒已离婚,现儿子也没有工作。母亲七十多岁,身体残废,没有养老金,每月还需支付几百元药费。一家三口全靠我当保安每月挣一千多元钱,勉强生活,我至今都还没有钱购买社保养老金和医保。2014年11月25日上午8点过点,我在上了十二小时的夜班后头昏脑胀,打算去换保安制服后下班,在工作场所去换保安制服的途中,与原告发生碰撞后双双摔倒在地上,我爬起来后去扶原告,但原告在吆喝腰杆痛,我急忙叫打120救护车,送至中医院治疗。随即我报告了公司领导,因害怕丢工作,所以我给为民保安公司写的情况说明不是实情,我给原告写的情况说明才是实情。原告住院期间,我让保安队长帮我转交了2000元给原告。根据民法关于雇佣的规定应由被告为民保安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方面我同意其他两位被告的意见。案经审理查明:中油涪滨花园系四川石油管理局川西北矿区职工住宅区。被告川西北矿区系该小区的建设单位。被告川西北矿区内设有川西北公共事务管理中心物业管理公司对中油涪滨花园进行宏观管理。被告江油市为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持有保安服务许可证,经营范围包括物业服务。2014年1月23日,被告川西北矿区与被告为民保安公司签订《中油涪滨花园秩序维护管理服务合同》将“中油涪滨花园(包括知仁广场、清溪苑、清晖苑、清风苑)共计面积631092.51平方米”交由被告为民保安公司进行秩序维护和物业管理。被告川西北矿区代收物业服务费后转交给被告保安公司,并对业主所缴物业服务费费进行补贴。被告赵海青系被告为民保安公司职工。并经被告为民保安公司安排在江油市中油涪滨花园从事保安工作。原告房英属退休职工,住中油涪滨花园清溪苑。2014年11月24日晚上19时左右,被告赵海青在中油涪滨花园清晖苑2号门门岗处上夜班。次日早上8点左右,被告赵海青办理完交接班手续,并按被告为民保安公司规定参加排队集合。解散后,被告赵海青骑电动车经中油涪滨花园4号地清溪苑1号门前往清溪苑2号门上小斜坡时与从中油涪滨花园清溪苑内骑自行车从转盘左侧往1号门方向行走的原告房英在4栋与12栋之间小转盘处发生碰撞,原告房英倒地受伤。后被告赵海青报警。同日,原告房英被送往江油市中医院治疗,经确诊为L1椎体骨折。同月28日,江油市中医院给原告进行T12-L2椎弓跟定棒系统内固定手术。2014年12月12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防止外伤、禁止弯腰负重;2、扶双拐或腰围左支具保护下锻炼行走功能,骨折愈合后方可负重行走……,3、出院后3月和6月复查X光片了解骨折愈合后情况;4、骨折愈合后1.5-2年取出内固定,再次手术约需医疗费用5000元左右,住院半月……。原告为此支付住院治疗费21645.38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购买腰椎矫正器,花费人民币2000元。2015年3月25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原告房英腰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房英出院后购买康复器械支付了2000元。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原告赔偿医疗费21645.38元,护理费1800元(20元/天×18天),误工费10800元(9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差旅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763元(22368×20×10%),残疾器具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91583元(大写玖万壹仟伍佰捌拾叁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赵海青向原告预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丈夫给赵海青出具收条一份。事故发生当日,被告赵海青给被告为民保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系因私事到四号地二号门找人,为走捷径尾随一辆汽车,从一号门进入苑区,在路过3栋与4栋之间交叉路口时,与旁边突然冲出的骑自行车的女性业主(原告)发生碰撞。并称此事属于自己的个人行为。事故发生后的第三日,被告赵海青给原告出具事情经过一份,称其是具有为民保安公司川西北大队二中队的一名保安,2014年11月25日上午8:00时多一点,其上了十二小时夜班,头晕脑胀,打算去换保安制服后下班,在工作场所去换保安制服的途中与原告相撞。其已报告了公司领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基本情况查询单、原告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住院病员费用清单、四川民生法医学鉴定所川民司(2015)临鉴字第332号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保安执勤登记册、停车场收款员交接班记录、保安员上岗证、保安服务许可证、中油涪滨花园秩序维护管理服务合同、事情经过、收条、清溪苑平面图、接处警工作台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案法律关系:原告房英与被告赵海青之间系侵权关系。被告赵海青与被告为民保安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四川石油管理局川西北矿区与被告为民保安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二)、责任的承担:1、被告赵海青完成了下班的交接工作,并参加被告为民保安公司的排队集合解散后,在前往中油涪滨花园4号地清溪苑2号门处换衣服时在清溪苑内与该小区业主原告房英相撞,致原告房英受伤,被告赵海青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房英骑自行车下小斜坡时从转盘左侧行车,而非绕转盘从右侧行车,并在转盘路口交汇处与被告发生碰撞,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赵海青的赔偿责任。2、被告川西北矿区属于中油涪滨花园的建设单位,其选择有资质的被告为民保安公司为中油涪滨花园提供物业服务,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川西北矿区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其对原告的受伤也无过错,故被告川西北矿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为民保安公司虽系被告赵海青的雇主。但被告赵海青在办完交接班手续,集合下班后,与原告在小区内相撞,即便如被告赵海青所称是去清溪苑2号门换制服,但因换制服并非工作内容,且发生相撞时,被告赵海青并非在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故依法被告为民保安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赔偿项目及费用的计算: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医疗费21645.3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2000元,根据出院医嘱,残疾器具是帮助原告恢复的必须品,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被告辩称过高,本院参照照本地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标准,支持1440元(80元/天×18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住院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共计720元,被告表示异议,本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4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763元(22368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差旅费500元,但并未提供票据加以证实,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800元(住院100元/天×18天+出院休息100元/天×90天);被告主张原告系退休职工,并未因此减损收入,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江油市宏祥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该公司2015年3月工资表一份,但因原告系退休职工,已领取了养老金,故对原告的要求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等共计8000元,被告表示异议;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费用共计73188.38元,被告赵海青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案经主持原、被告调解无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据确定的赔偿比例,被告赵海青应向原告房英赔偿36594.19元(73188.38元×50%),扣除被告赵海青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赵海青还应向原告房英支付34594.19元;限被告赵海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4594.19元;二、驳回原告房英对被告江油市为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房英对被告四川省石油管理局川西北矿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原告房英承担520元,被告赵海清承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印邦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覃丽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四条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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