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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民一初字第0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程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1577号原告:程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吴某甲,男,汉族,住歙县。原告程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建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程某诉称:程某与吴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吴某乙。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闹。在2015年4月双方又一次争吵,并报警,逐对吴某甲彻底失望,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且程某父母在住院期间,吴某甲一直未去探望,故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程某与吴某甲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婚生子由吴某甲抚养,程某支付抚养费;四、吴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吴某甲辩称:吴某甲与程某系自由恋爱一年多才结婚的,已生育一个儿子,且在生活中没有打过程某,只是因程某提出过离婚双方才有过争吵。其父母住院期间,吴某甲正在外地工作,无法去探望,现夫妻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程某与吴某甲于2010年年底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歙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一子吴某乙。程某举证的“接处警情况记录”证明吴某甲与程某及家庭成员发生矛盾,但已经民警当场调解。程某与吴某甲于2015年1月开始分居,现程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本院要求与吴某甲离婚,但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程某提交的起诉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接处警情况记录,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程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求,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程某与吴某甲相识并恋爱一年多的时间结婚,且生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该夫妻之间虽有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包容,不要相互指责,共同努力挽救婚姻,还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程某要求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谢建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朱富民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