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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商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凯与淄博张店金岛混凝土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张店金岛混凝土有限公司,杨凯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张店金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孙家村。法定代表人:宋开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兵,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凯,无业。上诉人淄博张店金岛混凝土有限公司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商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张店金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兵、被上诉人杨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9月份给被告运送水泥,截至2014年11月份,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费62755.00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宋开杰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杨凯运水泥运费62755元”。被告欠原告运费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6275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淄博张店金岛混凝土有限公司欠原告杨凯运费627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淄博张店金岛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淄博张店金岛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向水泥厂主张运费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张店金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凯运费6275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00元,由原告杨凯负担110.00元,由被告淄博张店金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384.00元。宣判后,上诉人淄博张店金岛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系上诉人聘用的负责管理车队的工作人员,双方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运水泥应该找水泥厂要运费。被上诉人杨凯答辩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运费事实清楚,有其法人宋开杰、会计刘玉勤出具的证明,以及录音为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运费62755.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载明,杨凯运水泥运费为62755.00元。如果运费由水泥厂支付,则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没有必要为他人的欠款出具证明。上诉人虽主张录音证据非原件,但对谈话当事人系其法定代表人并未提出异议,且其法定代表人在录音证据中认可欠被上诉人涉案运费的事实。另外,上诉人原会计刘玉勤也在上诉人提交运费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欠款。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于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运费6275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即使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系其职工的主张成立,也不能排除其欠被上诉人其他费用的可能性,也不足以推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款证明的效力。综上,上诉人主张不欠被上诉人运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9.00元,由上诉人淄博张店金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孙长峰代理审判员  孟庆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