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0327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3年11月5日、2014年11月5日、2015年3月5日分别被泰兴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十五日、十五日;又因抢劫罪,于2001年8月30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5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玲、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徐某在其位于本市济川街道延令村王坝组、济川街道学院路的出租房内先后容留刘某、曹某甲、曹某乙等人吸食冰毒3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济川街道延令村王坝组5号二楼西边南房间内,容留曹某乙、曹某甲、陈橙吸食由徐某提供的冰毒。2、2015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刘某、曹某乙、曹某甲、吴彩花吸食由被告人徐某提供的冰毒,在被告人徐某的同租人杜某回来后又容留刘某、曹某乙、黄敏、朱勇在其房间外卫生间内继续吸食由其和朱勇提供的冰毒。3、2015年2月26日晚上,被告人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济川街道学院路四巷57号南侧楼房四楼的南房间内,容留刘某、曹某甲吸食由徐某提供的冰毒。被告人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曹某甲、曹某乙、印某、陈某、杜某等的证言,公关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记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出具的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其检举他人犯罪线索,构成立功”的辩解意见,经查证未属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秦晓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 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