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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屈耀荣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耀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66号原告:屈耀荣,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88号(紫马岭公园西门南侧)二、三、四、五层,组织机构代码76159736-6。负责人: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肖凯旋,该公司员工。原告屈耀荣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香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耀荣及被告中联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阳、肖凯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耀荣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2日为粤T×××××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共支付保险费2606.84元。2014年8月21日,粤T×××××号车辆被报废,并于2015年3月26日取得机动车注销证明书,中山路桥公司已向原告退还2014年8月21日之后的路桥费。原告于2015年4月去被告处办理退保,被告以各种理据不予办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联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屈耀荣退还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22日期间的保险费1303.42元,并支付误工费1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屈耀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保险单;3.保险费发票;4.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报废机动车收车凭证;5.机动车注销证明书;6.路桥费缴费凭据、中山市路桥年票销户凭证;7.中山市“黄标车”提前淘汰申报奖励受理凭证;8.被盗、被抢、报废车辆注销登记受理回执。被告中联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保险期限已过,我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保险费于法无据;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由我公司赔偿。就其答辩意见,被告中联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屈耀荣是粤T×××××号车辆的车主。2014年2月18日,屈耀荣在中联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并分别支付了保险费1200元和1406.84元,中联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分别向屈耀荣签发了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交强险保险单所适用的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约定:“在下列三种情况下,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交强险合同:(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第二十四条约定:“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列明的投保人、保险人解除交强险合同的情况时,保险人按照日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商业险保险单所适用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约定:“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2014年8月21日,屈耀荣为办理粤T×××××号车辆的报废手续,将该车辆交给中山市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再生利用公司),该公司向屈耀荣出具报废机动车收车凭证,确认收到该报废车辆,并载明“现车辆停放在我公司拆解场内待验待拆”。后屈耀荣于2015年3月23日取得相关单位出具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发证单位是广东省商务厅,市主管部门是中山市商务局,收车单位是物资再生利用公司,均在该证明上盖章),并凭该证明于2015年3月26日办理了粤T×××××号车辆的注销登记手续。车辆注销登记后,屈耀荣于2015年4月份分别向中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年票销户和退回2014年8月21日之后的路桥费、向中山市环境保护局申报“黄标车”提前淘汰奖励,以及向中联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申请退还2014年8月21日之后的保险费。中联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不予退还,屈耀荣遂于2015年5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过程中,屈耀荣向本院陈述,其车辆是于2014年8月21日被收走,距离其购买保险的时间正好是半年,故要求中联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退还其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半的保险费;车辆交付给物资再生利用公司后,相关报废手续全部由该公司办理;其在2014年8月21日将车辆交付给物资再生利用公司后,拨打了中联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客服电话XXX,询问车辆报废后退保险费的事情,客服人员告知其准备好相关报废证明材料就可以退了,故其等到2015年3月拿到报废证明后才向中联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提供报废证明等材料要求退回保险费;其主张的误工费是因其向中联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理赔和向法院起诉导致误工而产生的费用。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屈耀荣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中联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则认为,2014年8月21日只是屈耀荣申请报废的时间,物资再生利用公司出具的收车凭证上也载明车辆停放于该公司拆解场内待验待拆,此时车辆只是保管权发生转移,并没有灭失,车辆的风险依然存在,车辆的灭失时间应以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注销的时间为准,即2015年3月26日,而该时间已超过了保险期限;屈耀荣要求退回保险费应当提出解除合同,但屈耀荣2015年4月份才向其公司提出解除合同、退回保险费的要求,明显已超过保险期限。本院认为:屈耀荣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T×××××号车辆向中联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中联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且双方的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本案中,屈耀荣提交的收车证明证实,粤T×××××号车辆于2014年8月21日被物资再生利用公司回收并待进一步办理报废、注销等手续,自此时开始,该车辆只允许在办理报废手续的范围内被处理,屈耀荣不会实际驾驶该车辆,也不可能允许他人驾驶该车辆,也即保险标的已经没有任何危险,故中联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客观上也就没有了任何承保风险,即中联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不会再因为该车辆的行驶而承担任何保险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中联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当退回相应的保险费,故屈耀荣要求中联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退回保险费1303.4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屈耀荣并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屈耀荣退回保险费1303.42元;二、驳回原告屈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屈耀荣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屈耀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香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美婷钟金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