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0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农民,户籍地址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增检公刑诉[2015]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6日下午15时至20时期间,被告人肖某伙同同案人陈志军(已被判刑)、“阿宝”(另案处理)从东莞市中堂镇去到增城区荔城街周园路1号3栋503房内实施入户盗窃。由“阿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门锁后站在门口望风,陈某乙军、肖某两人进入屋内实施盗窃。两人在屋内盗得一个男装黄金戒指(价值给2531元)、一台点读机(价值约1598元)、人民币现金约160元。三人返回东莞市中堂镇后将黄金戒指销赃后平分现金,点读机被同案人陈某乙军带走。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肖某在东莞市麻涌镇维也纳酒店809房内被抓获归案。认为被告人肖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追缴被告人肖某盗窃的犯罪所得人民币4289元,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罗某园人民币4289元。追缴不足以清偿被害人损失的,责令被告人肖某向被害人退赔,退赔数额以前述追缴数额为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国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