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汝钢与冷天栗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李汝钢,男,1971年12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何淼,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冷天栗,男,1970年12月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缺席)。原告李汝钢与被告冷天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汝钢的委托代理人何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天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初,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木材,原告依约向被告提��木材后,被告迟迟未付款,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写下欠条,确认货款金额为76516元,并约定每月付款5000元,如未按月支付,将当月追加5000元作为违约金。约定后,被告于2014年6月、11月两次给付10000元后,余款未给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516元,承担违约金199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木材款66516元未给付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初,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李如钢向被告冷天栗提供木材,原告向被告提供木材后,被告未给付货款。于2014年5月30日被告冷天栗向原告李如钢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李如钢木材款76516元,从6月1日起每月付款5000元,如那月没付,追加5000元,如违约本人车辆过户充抵给欠款人。约定后,被告于2014年6月、11月两次给付10000元后,下欠货款66516元至今未偿还。2015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冷天栗欠原告李汝钢木材款66516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9954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双方约定追加的5000元,不属违约金,违约责任为车辆过户抵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冷天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汝钢欠款人民币6651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2元,由被告冷天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蒋思义审 判 员 龙维尧人民陪审员 黄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包崇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