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洪艳与沈阳市胶带输送机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艳,沈阳市胶带输送机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6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艳,女,汉族,1964年6月3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杨东敏,男,汉族,1964年4月12日出生,与刘洪艳系夫妻关系,住址沈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胶带输送机厂,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吕中珉,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钟锡杰,男,汉族,1951年8月25日出生,系该厂职工,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陈怡红,女,汉族,1970年5月9日出生,系该厂职工,住址沈阳市。上诉人刘洪艳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胶带输送机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该案经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经开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沈阳市胶带输送机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00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再行作出[2014]经开民初字第3195号民事判决后。刘洪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耀锋(主审)、代理审判员李元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洪艳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1987年11月大学毕业后被分配到被告处担任技术员工作。2000年10月由于企业效益不好,原告被下岗放假至今,社会保险由被告缴纳。多年来,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生活费,造成原告生活极为困难,被告应依据沈阳市自1998年起开始实施下岗职工最低生活费标准支付原告生活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1998年3月起至2013年10月止的生活费47,220元,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沈阳市胶带输送机厂辩称:一、原告不是下岗待工人员。1995年被告经济效益开始下滑,1999年7月全厂职工开始放假一直到2003年4月,这期间全厂放假职工没有一人拿到过工资或者生活费,单位没钱也无能力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于1998年3月自行离职,不来单位上班。2003年5月新厂长上任,被告曾要求原告回厂上班,但原告接到通知之后没有按单位通知的要求回厂上班,故原告不是下岗待工人员。另外,被告认为沈阳市实行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针对城镇困难居民做出的规定,不适用于企业与职工还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二、原告与被告已经依法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再无其他争议。2014年5月12日当事人双方就争议达成协议即“除被告单位为原告补缴养老、医疗保险及办理退休手续外,再无其他争议,包括原告索要的生活费问题”。被告单位已按照调解协议规定为原告补缴养老、医疗保险及办理完退休手续。综上,请求法院根据原告与被告争议的全部事实和双方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维护被告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87年11月至被告单位工作,担任技术员职务。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企业于1999年开始陆续放假休息,单位只留守10余人,不包括原告。原告于1998年3月以后不再至被告单位上班,被告未支付原告1998年3月以后的工资或者生活费。2014年7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并补缴了2005年至2014年欠缴的养老和医疗保险,原告个人承担了个人应缴部分。另查,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沈开劳人仲不字[2013]276号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洪艳、被告沈阳市胶带输送机厂的法庭陈述,[2014]经开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调解书,沈开劳人仲不字[2013]276号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沈阳市参保人员缴费明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洪艳诉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998年3月起至2013年10月止的生活费47,220元,但原告刘洪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1998年3月是由被告沈阳市胶带厂安排其放长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8年3月至2013年10月生活费47,22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洪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洪艳承担。宣判后,刘洪艳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要求支付1998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生活费47220元。沈阳市胶带输送机厂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既是劳动者的权利,更是劳动者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自1998年3月起就不再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2014年8月14日的本院庭审中自述:“1998年3月上诉人因其父亲生病需要照顾,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集资款及工资,被上诉人经济效益下滑无钱支付,时任厂长口头通知上诉人放假,此后上诉人未到被上诉人处上班”。但在本院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陈述的“口头通知上诉人放假”的说法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不上班系被上诉人安排其放长假导致,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曾就生活费支付问题达成过任何协议,故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洪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审 判 员 王耀锋代理审判员 李元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