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民特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冷素君、邓兴伟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冷素君,邓兴伟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特字第7号申请人:冷素君。被申请人:邓兴伟。代理人:邓俊梅。申请人冷素君要求认定被申请人邓兴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冷素君诉称,被申请人邓兴伟系申请人的儿子。2012年9月3日在工作时,被申请人头部受伤,致使其认知和识别等能力严重受损,现已无法认清亲属和四周的人,生活也无法自理。故向法院申请认定邓兴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监护人。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提交的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被申请人邓兴伟患有脑外伤所致中度智力缺损,不能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目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提交的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DNA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申请人冷素君系被申请人邓兴伟的母亲。申请人符合担任被申请人监护人的资格,且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亦同意由申请人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认定邓兴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冷素君为邓兴伟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江学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舒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