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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李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513号原告陈某甲,女,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系原告陈某甲之母),女,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蔡麟峰,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系原告陈某甲之父),男,199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郑潮平,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莉莉,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筱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蔡麟峰、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潮平、林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李某甲与陈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6月7日生育原告。被告李某甲自2014年6月起未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之母陈某乙无收入来源,养育原告的经济能力有限,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某甲自2014年6月份起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辩称:一、原告陈某甲,实名李某乙,系被告李某甲与陈某乙的非婚生女儿,被告与陈某乙至今尚未对非婚生女儿李某乙的抚养权达成一致意见,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陈某乙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李某乙更名为陈某甲,已侵犯被告的监护权,应责令其恢复孩子的姓氏;三、被告李某甲要求直接抚养非婚生女儿李某乙,如果非婚生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无需陈某乙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之母陈某乙与被告李某甲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7日生育原告。截止目前,陈某乙与被告李某甲尚未确定原告的抚养权。原告现与陈某乙一同生活,其以被告未支付抚养费为由,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供的其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的户口簿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陈某甲系陈某乙与被告李某甲的非婚生女儿,是未成年人,现原告虽跟随其母亲生活,但被告也要求抚养原告,故原告的抚养权归属尚未确定,致原告的直接抚养责任不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对被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交纳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筱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钟蕙附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