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南振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振,男,XX年X月X日出生,黎族,海南省X市人,中专文化,农民,住X。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海南省五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被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振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号幻影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黄X欲回五指山市畅好乡,行径五指山市冲山农场罗力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盘查,并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乙醇含量为183.5mg/100ml,随后,交警将其带到海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三亚市中医院检测,送检血样乙醇浓度为127.905mg/100ml,超过了《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规定的醉酒驾车的标准(8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幻影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单、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三亚市中医院检验报告单;证人黄X的证言;被告人陈X振的供述和辩解;现场照片、指认笔录;现场执法光盘一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振无视国家法律,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陈X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进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酉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