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宁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顾某、侍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侍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绰号“顾航”),农民。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被告人侍某(曾用名侍杰),农民。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侍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媛,被告人顾某,被告人侍某及其辩护人李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7日3时30许,被告人顾某和侍某在宁海县跃龙街道久久量贩KTV二楼准备离开时,同行的女性朋友被醉酒后的虞某抱住,被告人顾某和侍某遂伙同他人对虞某进行殴打。虞某的朋友冯某见状出来拉架,又被被告人顾某和侍某等人打倒在地,致冯某受伤。因虞某同行的人上前帮忙,被告人顾某又下楼从车上拿了一把匕首,持匕首将虞某的胸部和冯某的左手手臂刺伤。经法医鉴定,虞某右侧胸壁穿透创,已构成轻伤二级;冯某左侧鼻翼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侍某、顾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顾某和侍某已赔偿被害人虞某人民币7.9万元,已赔偿被害人冯某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虞某、冯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莫某、杨某、曹某的证言,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监控录像,抓获经过,谅解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侍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侍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顾某、侍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均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李棠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被告人侍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巧浓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