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应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兴与刘春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刘春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795号原告刘兴,男,汉族,应县义井乡人。被告刘春山,男,汉族,应县南泉乡人。原告刘兴诉被告刘春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刘春山经石玉宝介绍向原告刘兴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2014年9月28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只归还了本金100000元,剩余50000元又重新立借据,一直未还。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欠息69000元,两次共归还了利息33500元,尚欠利息35500元一直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经原、被告朋友石玉宝介绍,被告刘春山向原告刘兴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三个月。当时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4500元,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2013年农历年底又支付利息9000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下欠5万元又重新立了借据,未书面约定利息,口头约定如两三个月内归还就不要后续利息;如不归还继续全算利息。2014年11月、12月被告分别给付原告人民币1万元,两次共计2万元整。此后再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借条、证人证言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核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且双方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承担借款利息。现被告已归还原告133500元(本金100000元,利息33500元),截止到2014年9月28日,尚欠原告150000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20500元(应付54000元,已付33500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又重新立有借条,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经证人证实,双方已口头约定利息,因此下欠50000元借款利息仍应按原双方约定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兴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9月29日开始,按0.03元/月利率到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刘春山给付原告刘兴借款150000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20500元(应付54000元,已付33500元)。案件受理费1937元,由被告刘春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万珍人民陪审员 安建英人民陪审员 任芳春二O一五���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慧-2--3--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