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与邯郸市裕隆化工有限公司、河北裕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邯郸市裕隆化工有限公司,河北裕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民初字第00058号原告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219号。法定代表人林长付,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邯郸市裕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磁县时村营乡陈庄村北(磁县煤化工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裴卫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北裕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县户村镇跨世特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善恒,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诉被告邯郸市裕隆化工有限公司、河北裕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冀立民终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市民三初字第00120号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由我院管辖。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我院,并函告诉讼费已退还原告,我院可另行通知其缴费。我院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下达(2015)邯立通字第21号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原告于8月18日书面告知我院,其不再缴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因原告书面明确表示不再预交本案诉讼费用,其又不申请撤回起诉,也未提出减、缓、免交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长 赵万举审判员 姜 双审判员 李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雅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