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矾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曾荣与周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荣,周世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矾商初字第230号原告:曾荣。被告:周世军。原告曾荣诉被告周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立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荣起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周世军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诉请判令:一、被告周世军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世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曾荣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周世军向原告曾荣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世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曾荣借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周世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立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其长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