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3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舒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3416号原告吴某某,女,1982年12月14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被告舒某某,男,1971年4月4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吴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审判员  尚荣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樊红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