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8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黄长存与北京一渡园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长存,刘进忠,白春华,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片上村经济合作社,北京一渡园旅游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8999号原告黄长存,男,1979年2月8日出生。被告刘进忠,男,1957年5月11日出生。被告白春华,男,1965年6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片上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法定代表人白新节,社长。被告北京一渡园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法定代表人白俊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仕富,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黄长存与被告刘进忠、白春华、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片上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片上村合作社)、北京一渡园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渡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亮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长存、被告白春华、被告片上村合作社之法定代表人白新节、被告一渡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廖仕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进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长存诉称:经白春华介绍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至同年12月在北京一渡园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工地从事砌毛石、围墙装修、打路面等工作,北京一渡园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包给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片上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片上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刘进忠,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工资,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工资,但对方只给了少部分工资,余款由白春华写了证明条,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800元。被告刘进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白春华辩称:原告所提出的诉求是不合理的,诉我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不具备主体偿付资格,我只是介绍人,证明人,作为刘进忠的经手人罢了,原告起诉的钱数没有错误,欠工资证明是我打的,但不代表我承担给付责任,应该由刘进忠出钱,我不同意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的义务。被告片上村合作社辩称:我们承包一渡园公司的工程后又转包给了我们村村民白×,合作社与白×之间有合同,工程完工后,合作社与白×已经结算清楚了,都有相关的票据,一渡园公司也已经和我们经联社结算完了。现在原告起诉的事实我不清楚,白春华说的我也不清楚。被告一渡园公司辩称:我们只是将工程发包给片上村经济合作社,而且工程款和质保金已经给清了。原告的工资不应该要求一渡园公司支付。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片上村经济合作社原名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片上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片上村合作社)。2010年3月至12月间,片上村合作社委托白×与一渡园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片上村合作社承包靠山居一渡园围墙装修、毛石挡土墙及西门至胜天渠主路路面等工程,后片上村合作社委托白×将上述工程口头分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刘进忠、白春华。工程完工后,片上村合作社与一渡园公司签定了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协议,于2015年1月26日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就工人工资问题,白春华给未结清工资的工人出具了证明,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30日,给片上村合作社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靠山居工人工资款,大写:壹拾贰万元正。所有工人工资款项全部结清,再无事宜”的收条1张,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31日。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黄长存受雇于刘进忠、白春华在该工地务工,劳务费合计1800元,刘进忠、白春华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靠山居·一渡园”毛石挡土墙施工合同、“靠山居·一渡园”围墙装修工程结算协议、“靠山居·一渡园”西门至胜天渠主路路面等工程施工合同、发票、银钱收据、收条、工资结算表、白春华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黄长存与刘进忠、白春华之间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明确,且其诉讼请求有工资结算表、白春华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故刘进忠、白春华应当支付黄长存劳务费1800元。白春华关于其只是证明人,不应承担任何给付义务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片上村合作社违反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刘进忠、白春华,应当对全部欠付劳务费与刘进忠、白春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白春华出具的关于所有工人工资款项全部结清的收条系其给片上村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对工人并无法律约束力。片上村合作社抗辩称把工程转包给了白×,因白×作为片上村合作社的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与一渡园公司签署了本案中的相关工程合同,故对于片上村合作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一渡园公司已依约向片上村合作社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黄长存要求一渡园公司给付劳务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进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进忠、白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黄长存劳务费一千八百元。二、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片上村经济合作社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与被告刘进忠、白春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长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进忠、白春华、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片上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亮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莹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