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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都天锷与佛山市南海新中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恒大花园酒店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天锷,佛山市南海新中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恒大花园酒店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984号原告:都天锷,男,汉族,1971年9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告:佛山市南海新中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恒大花园酒店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草场村金碧海岸综合楼1号,企业营业执照:440682000124248。负责人:彭建军。委托代理人:闵爱华,女,汉族,1985年6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系原告的员工。委托代理人:武青青,女,汉族,1985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系原告的员工。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了原告都天锷与被告佛山市南海新中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恒大花园酒店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闵爱华、武青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即被告向申请人即原告支付克扣的工资2014年10月800元、11月800元、12月2800元及2015年1月3800元、2月3800元;(2)按照原职务会籍部经理及工资4800元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如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则按劳动法相关规定协商解决。2.劳动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差额共计7088.88元;(2)确认双方从2015年3月1日起已按原劳动合同存在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无故克扣原告工资12000元(包括2014年10、11月克扣800元、12月克扣2800元、2015年1月克扣3800元、2月克扣3800元);(2)确认原、被告双方从2015年3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原告的基本工作情况:原告于2009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5.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原、被告于2009年3月1日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根据第二份劳动合同的内容显示,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管理/服务岗位,原告的固定工资即正常工作时间为每月1650元,另根据原告的业绩考核情况以及所在公司及部门主要经营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计发个人浮动奖金,被告于每月15日支付原告上月的工资。6.工资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经被告确认的工资表格显示,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每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4000元、4291.12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实发工资分别为:3747.53元、3939.92元、1733.67元、1533.67元(包含年终奖800元)、733.67元、733.67元。根据原告提交且经被告确认的工资条显示:2014年9月、10月、12月、2015年2月,原告的基本工资均为1310元、岗位工资分别为872元、552元、552元、0元,综合补贴为218元、138元、138元、0元,小计为2400元、2000元、2000元、1310元,浮动奖金为2400元、2000元、2000元、0元,工资及浮动奖金金额合计分别为4800元、4000元、4000元、2000元(该月综合奖金为690元),提成分别为720元、0元、-2000元、-1000元,应发工资分别为5520元、4000元、2000元、1000元。7.另需说明情况:(1)根据恒穗酒司运呈字(2014)第004号文件呈批表显示,该表的呈报部门为:广州恒大酒店运动中心,呈办人为:李佳亮,主题为:关于调整运动中心营销激励方案的请示,内容为:运动中心于2014年1月份重新修订激励方案(详见附件),拟申请于2014年1月份起执行。附件一:《运动中心各部门主管提成方案》,附件二《运动中心各部门员工提成方案》。妥否?请领导批示。酒店相关部门、酒店领导意见、酒管集团意见及集团主管副总裁批示均有相关负责人签名并表示同意。根据《运动中心各部门主管激励方案》显示,各部门主管激励方案如下:①各部门主管参与部门内容经营考核,根据当月指标完成情况按照考核方案进行奖罚;②如分部门指标完成率低于90%,则额外扣罚浮动奖金10%,指标完成率达到110%,额外奖励主管浮动奖金15%,指标完成率达到120%,额外奖励浮动奖金30%;③运动中心总体完成考核目标,各分部门主管可适当减免扣罚。根据《运动中心各部门员工激励方案》显示,会籍部顾问(入职满半年)按照个人业绩考核,考核计提方案如下:①2.5万元(含2.5万元)按4%计提;…⑦会籍顾问浮动奖金为薪资额一半。个人业绩2万元以下扣罚浮动奖金100%,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扣罚浮动奖金30%。(2)根据恒酒司人字(2011)第009号文件《关于闵爱华等同志人事任免的通知》显示,原告自2010年1月1日起被聘任为恒大酒店运动中心会籍经理,任期为一年。(3)根据2014年10月份的《运动中心会籍部销售提成明细表》显示,原告的职位为会籍经理,销售业绩为1575,浮动奖金为2000元,没有提成标准,提成金额为0,小计为0,备注为10月与11月不参加考核。表格下方备注:根据恒穗酒司运呈字(2014)第004号文件及第004号(补充方案)、第043号。原告在会籍部的落款处签名确认,被告的运动中心、行政人事部、财务部的相关人员及董事长均在相应落款处签名确认。根据2014年11月份、12月份的《运动中心会籍部销售提成明细表》显示,原告的职位均为会籍顾问,销售业绩均为0,浮动奖金为2000元,均没有提成标准,提成金额均为0,11月份没有考核,12月份的考核为-2000.00元,小计分别为0元、-2000.00元,11月份的备注为10月与11月不参加考核,12月份的备注为空白。表格下方备注:根据恒穗酒司运呈字(2014)第004号文件及第004号(补充方案)、第043号。原告均在会籍部的落款处签名确认,被告的运动中心、行政人事部、财务部的相关人员及董事长均在相应落款处签名确认。根据2015年1月份、2月份的《运动中心会籍部销售提成明细表》显示,会籍经理为王凡(入职时间为1月9日),原告的职位为会籍顾问,销售业绩均为0元,浮动奖金均为1000元,提成标准均为0%,提成金额均为0元,考核均为-1000.00元,小计均为-1000.00元,均没有备注内容。表格下方均备注:根据恒穗酒司运呈字(2015)第009号文件。王凡在会籍部的落款处签名确认,被告的运动中心、行政人事部、财务部的相关人员均在相应落款处签名确认。(5)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也同意,但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薪酬待遇与其实际薪酬水平不符而拒绝签订。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040号仲裁裁决书;3.文件呈批表、运动中心各部门主管、员工激励方案;4.关于闵爱华等同志人事任免的通知;5.销售提成明细表;6.2014年10月-2014年12月工资单、2015年1月-2015年3月工资表格、2014年9月、10月、12月、2015年2月的工资条;7.2012年劳动合同、2015年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8.原告的名片;9.快递单。被告对上述证据1-2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关于薪酬的文件呈批表不予认可,原告的工资调整为4800元的呈批表没有完成审批,酒管集团意见及集团主管副总裁均没有在呈批表上签字同意,该审批表没有实行。对证据3中关于调整运动中心营销激励方案的请示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2014年10至2015年2月奖金的提取应该按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标准计算。对证据3中的运动中心各部门主管、员工激励方案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被任命为运动中心会籍经理的期限为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期间,因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对43号文的内容十分了解,原告已经对其奖金的计算方案、金额予以确认,但被告没有克扣工资。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2012年劳动合同没有异议,2015年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原告于2015年4月1日提出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被告同意与其于2015年4月3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恒穗酒司运呈字(2014)第043号文的文件呈批表。原告对上述证据1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酒店集团签字,该份批文有会籍部几个部门的业绩提成方案,共同完成运动中心的任务目标,该提成方案规定会籍主管只考核个人业绩,有针对原告的嫌疑。工资单上显示被告每月克扣原告的工资数额不一样。销售明细的备注规定2014年10、11月不参与考核。被告在2014年12月克扣了原告工资2800元。被告克扣原告的工资没有按照被告提交的呈批文执行。原告的工资一直按照原告提交呈批文的4800元的标准发放至2014年9月。2014年10月的提成明细表上记载原告的职位为会籍经理。被告提交的呈批文显示原告的职位为会籍主管,与原告实际的职位明显不符。原告从2015年2月28日开始提出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是如被告所称在2015年4月3日提出。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工资问题。原告主张其工资从2013年9月起调整为月薪4800元,其中基本工资2400元,但被告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分别只向原告发放了工资4000元、4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故被告在上述期间分别每月克扣了原告的工资800元、800元、2800元、3800元、3800元。被告否认克扣了原告的上述工资。双方对上述月份原告的工资数额存在争议,对于被告是否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情形,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关于2014年10月、11月的工资问题。根据2014年10月、11月的《运动中心会籍部销售提成明细表》显示,原告在2014年10月的职位为会籍经理,在2014年11月的职位为会籍顾问,该2月的浮动奖金均为2000元,提成金额为0元,备注均显示原告在10月与11月不参加考核,而原告已作为会籍部的代表在该两份表格中分别签名确认,故应视为原告对浮动奖金数额的认可。现原告主张被告在2014年10月及11月分别克扣其工资8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2014年12月的工资问题。根据2014年12月的《运动中心会籍部销售提成明细表》显示,原告的职位已变更为会籍顾问,该月的浮动奖金为2000元,但备注部分没有显示该月不参加考核,原告在该月的明细表中签名确认,应视为其知道自己岗位的变动情况及工资的计算方式,并对此予以确认。因根据该月明细表显示原告该月的销售业绩为0,根据《运动中心各部门员工激励方案》显示,会籍顾问入职满半年的,个人业绩2万元以下将扣罚浮动奖金100%,因此被告在该月扣罚原告的浮动奖金2000元合法合理。现原告主张被告在2014年12月克扣其工资28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2015年1月、2月的工资问题。由于原告的工作岗位从2014年11月起已变更为会籍顾问,故其奖金提成根据其实际的销售业绩计算。根据2015年1月、2月的《运动中心会籍部销售提成明细表》显示,原告的综合奖金为1000元,但由于该两月原告的个人业绩为0,故被告分别在2015年1月、2月扣罚原告100%浮动奖金即1000元合法合理。综上分析,被告不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情形,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克扣的工资1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内容进行支付,故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差额共计7088.88元。2.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15年3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新中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恒大花园酒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差额共计7088.88元予原告都天锷。二、原告都天锷与被告佛山市南海新中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恒大花园酒店分公司从2015年3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三、驳回原告都天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嘉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