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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243号原告梁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甲。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后争执,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不向原告要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甲。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后争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婚后一直与被告母亲一居生活。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开始分居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系自愿构成,但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视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双方所述财产及外债因原、被告婚后与被告母亲一居生活,故涉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暂不做处理,可另行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自行抚养至独立生活日止。原告对婚生子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福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