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6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南苑村村民委员会与北京增方源金刚石材料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南苑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增方源金刚石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6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南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团河路北口10号。法定代表人陈建生,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春生,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栋,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增方源金刚石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镇团河路机场西侧500米。法定代表人刘彦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南苑村村民委员会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9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北京增方源金刚石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方源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0年我方与原北京市丰台区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南苑农工商联合公司)签订《场地有偿使用协议》,协议约定南苑农工商联合公司将坐落于南苑村机场西侧场地有偿让给我方使用。合同签订后我方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没有任何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但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南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苑村村委会)置国家要求创建和谐社会的良好环境于不顾,自2011年8月份开始,先是封闭了我方经常出入的西大门,后在我方出入的唯一公路上派联防队员设置路障限制我方车辆通行,至2011年9月26日南苑村村委会完全禁止了我方车辆和人员通行,使我方运送原材料的车辆和运送产品的车辆无法通行,导致我方无法生产经营,每天损失近30000元。2013年6月17日8时南苑村村委会下令联防队在进出我公司的唯一道路上挖出深沟并在沟旁搭起铁架子封闭该道路,还加设横杆并用铁链锁死禁止车辆通行,同时在横杆处放置两辆车拒不开走,禁止该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和租户车辆通行。此前南苑村村委会早已将另一处连接市政路的通道安装大门锁死,并在道路中央横置多块楼板并倾倒了大量渣土,组织几十名不明身份的人员坐在道路中央。18日北京信访办相关人员组织多方协调,处理南苑村对该道路恢复通行的问题,但南苑村村委会未疏通道路。经丰台法院审理判决南苑村村委会拆除障碍恢复通行,但南苑村村委会直到2014年3月份才在法院的强制执行下将道路疏通。但南苑村村委会接着在2014年5月8日将机场西侧路北口铁栅栏门完全锁死,同时在机场西侧路与团河路连接的市政路(原大铁门处)中央安装路障,不让我方车辆通行。诉讼请求:一、判令南苑村村委会立即拆除丰台区南苑村机场西侧路北口铁栅栏门、拆除机场西侧路与团河路连接的市政路中央安装的路障并保证我方车辆和人员通行;二、判令南苑村村委会赔偿我方损失1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南苑村村委会承担。南苑村村委会辩称:增方源公司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方不同意增方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我方将在南苑机场西侧的铁栅栏门锁死,是为了园区的管理,并没有禁止增方源公司车辆和人员通行,宽度消防车都可以通过。我们园区是小镇农场,是丰台区唯一最美的乡村工程,南苑村对小镇农场进行统一封闭管理,因此我们需要对铁栅栏门封死。该区域是刑事案件多发区域,有严重的安全隐患,我们村要对它进行统一的封闭管理。二、增方源公司经常通行的是重型汽车,扰民,又对我方的道路进行了严重的损害,为了避免以上危害的发生,我们要进行统一管理。我们的设施是为了统一管理做铺垫,道路谁都可以通行,我们没有限制增方源公司通行,增方源公司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三、增方源公司提到南苑农工商场地使用协议,我们没有为增方源公司提供良好的使用环境,我们不能认同,增方源公司的经营地是我们村的绿地,根据法律规定,集体土地不能用于经营建设,我们在丽泽也有案子,案由是租赁合同无效,因为租赁的农地是绿地。四、增方源公司是经营金刚石的企业,根据百度搜索,金刚石自古以来就是毒药,这个企业在周边经营地时候一直是密不透风的,不接受我们村委会的查看,对我们村的村民生命健康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五、根据北京市的规定,金刚石是重污染企业,应该退出北京市。开庭前一天晚十二点,增方源公司擅自将铁栅栏门撬开,被我们抓住。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增方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增方源公司依据其与中恒金苑公司即南苑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在南苑村集体土地上进行生产经营,南苑村村委会作为南苑村的村民自治组织,有义务为在本村集体土地上合法生产经营的增方源公司提供包括通行在内的便利条件。南苑村村委会对本村道路、治安等方面相关管理措施均应以不妨碍增方源公司合法正常经营为基本原则。南苑村村委会一再实施影响其正常通行的行为,到本案发生时,仍将机场西侧路北口铁栅栏门完全锁死,同时将在机场西侧路与团河路连接道路(原大铁门处)中央安置铁架子的行为,明显对增方源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故对增方源公司要求拆除丰台区南苑村机场西侧路北口铁栅栏门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南苑村村委会需对村域范围进行有效管理,且保障机场西侧路北口通行已可满足增方源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故对增方源公司关于拆除机场西侧路与团河路连接道路相关设施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增方源公司虽主张南苑村村委会赔偿其10000元损失,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进行佐证,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南苑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村机场西侧路北口铁栅栏门,以确保北京增方源金刚石材料有限公司在该道路上的通行;二、驳回北京增方源金刚石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南苑村村委会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增方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具体理由是:我方没有限制增方源公司的通行,将南苑村机场西侧路北口铁栅栏门封闭是出于治安管理的需要。增方源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4日,增方源公司(乙方)与南苑农工商公司所属第十二分公司(甲方,现更名为北京中恒金苑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中恒金苑公司,系南苑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在原南苑十队现乙方厂区北侧的土地,约三十七亩土地有偿让给乙方使用,使用期限30年,使用费第一个十年每年每亩2000元,第二个十年递增10%,第三个十年再递增10%。此后,增方源公司在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厂房进行生产经营。增方源公司承租土地系南苑村集体土地,其临近的南北向道路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团河路北口东侧、南苑机场西侧(下称机场西侧路)。增方源公司原本通过机场西侧路北口、机场西侧路中段西侧连接团河路的东西向道路与外界通行,后南苑村村委会于2011年8月在连接团河路的道路上安装铁门将该道路封死,机场西侧路北口遂成为增方源公司出入厂区的唯一道路。2012年4月,增方源公司曾以南苑村村委会在机场西侧路北口设置路杆无故阻碍其运输原材料车辆进入为由,将南苑村村委会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拆除路杆、排除妨害、恢复通行。经法院调解后,增方源公司称南苑村村委会近期未继续阻碍通行遂撤诉。2013年6月20日,南苑村村委会组织人员在机场西侧路北口道路中央开挖横沟一道,造成增方源公司的车辆无法出入。增方源公司再次将南苑村村委会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南苑村村委会打开团河路北口与机场西侧路连接路上的铁门并拆除机场西侧路所有路障恢复其车辆和人员的通行。经法院审理做出(2013)丰民初字第12457号民事判决,判决南苑村村委会拆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村机场西侧路北口的路杆和限高杆,并回填横沟,拆除机场西侧路与团河路连接道路上的铁门,并清理铁门东侧堆放的杂物,确保增方源公司今后在前述道路上的通行。该判决作出后,南苑村村委会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二中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621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判决生效后,南苑村村委会未自觉履行,经增方源公司申请,法院于2014年3月通过强制执行措施疏通涉案道路。2014年5月,南苑村村委会将机场西侧路北口铁栅栏门上锁封闭,造成增方源公司的车辆均无法通行。同时,南苑村村委会为建设管理“小镇农场”将在机场西侧路与团河路连接道路中央设置隔离带将道路改为双向通行,并在道路上方架设钢架结构,造成进出增方源公司的大型运输车辆因宽度、高度原因亦无法通行。增方源公司再次将南苑村村委会诉至法院,形成本诉。本案原审庭审中,南苑村村委会主张涉案场地园区是小镇农场,将铁栅栏门锁死是为了安全和统一管理的方便,并且增方源公司所说的路障是园区的设施,铁架子宽度为4米,长度为200米左右,村委会并没有设置检查禁止增方源公司车辆和人员通行。增方源公司表示其运行货物的车辆主要是厢式货车,铁架子宽度和高度无法使厢式货车正常通行。另查,2014年1月6日,中恒金苑公司以《土地有偿使用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为由,将增方源公司诉至丰台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无效。后中恒金苑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现场照片、相关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增方源公司依据其与中恒金苑公司即南苑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在南苑村集体土地上进行生产经营,为便于增方源公司生产经营,南苑村村委会作为南苑村的村民自治组织,有义务为在本村集体土地上合法生产经营的增方源公司提供包括通行在内的便利条件。现南苑村村委会在增方源公司通行的道路南园村机场西侧路北口设置铁栅栏门的行为,对增方源公司的通行权造成妨碍,严重影响了增方源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故对增方源公司要求拆除机场西侧路北口铁栅栏门,以保障增方源公司的人员与车辆的正常通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南苑村村委会所提,村委会将南苑村机场西侧路北口铁栅栏门封闭是出于治安管理的需要的上诉主张,经查,南苑村村委会对本村道路、治安等方面相关管理措施均应以不妨碍增方源公司合法正常经营为基本原则。现南苑村村委会将机场西侧路北口铁栅栏门完全锁死,同时将在机场西侧路与团河路连接道路(原大铁门处)中央安置铁架子的行为,明显对增方源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考虑到满足增方源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判令南苑村村委会将南苑村机场西侧路北口铁栅栏门拆除并无不当。南苑村村委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南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南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龙代理审判员 王 广代理审判员 刘永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春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