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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代火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刘燕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11号原告代火梅委托代理人孙巾杰,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瑜芳,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燕中(第一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颖慧,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火梅诉被告刘燕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大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火梅的委托代理人孙巾杰与陆瑜芳、被告刘燕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颖慧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第二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于2015年8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火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巾杰、被告刘燕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颖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火梅诉称:2014年3月30日12时0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轿车沿沪青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青平公路进嘉松中路西约400米,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沪青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伤的交通事故。具体诉讼请求:车损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每天20元*35.5天)、陪客椅费260元、医疗费77,672.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29.40元、误工费24,500元(每月3,500元*7个月)、护理费7,280元(每月1,820元*4个月)、营养费4,800元(每月1,200元*4个月)、残疾赔偿金209,924元(每年47,710元*20年*0.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332,796.26元。上述费用要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后续治疗费8,51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每天20元*8天)。被告刘燕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35.5天、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2时00分,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苏XX号小型轿车沿沪青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区沪青平公路进嘉松中路西约400米处时,双方相撞,致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等医院治疗(住院天数为43.5天),共花费医药费85,254.33元(含伙食费702元,含用血互助金2,800元)。住院期间,原告花费陪客椅费260元、医疗器械费905.6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本起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原告因修理车辆花费维修费900元。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现金35,700元、辅助器具费(轮椅)750元。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内容为:原告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其取内固定术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5年6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重新鉴定,鉴定意见内容为:原告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若其今后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第二被告支付重新鉴定费3,500元。又查明:苏XX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陪客椅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医疗器械费发票、销售凭证、用血互助通知书及收据、会诊费及车费收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供的收条,本院出示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一、交通费800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第二被告对交通费中的机票不认可,出租车发票由法院审核。第一被告同第二被告的意见一致。二、衣物损失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对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第一被告同意第二被告的意见。三、误工费24,500元,并提供误工减少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劳动合同复印件、完税证明、工资签收单。第二被告对2010年3.22-2012.3.22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合同与后一份劳动合同之间相差1年2个月,养老保险记录单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原始工资单或者银行对账单,误工减少收入证明为证人证言,要求该出具人出庭质证,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工资收入及事故发生后发生的实际损失,对误工费不认可,完税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完税证明可以看出其事故发生前大部分月份存在未缴纳税收的情况,根据完税证明可以看出原告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且工资签收单非原始凭证,没有单位负责人出庭质证,真实性不认可。第一被告同意第二被告的意见。四、残疾赔偿金209,924元,并提供居住历史信息查询、居住证明,原告本身是农村户籍,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第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信息表显示2013年7月23日原告已经居住在方夏村,事故发生前6个月原告是居住在方夏村,该地区属于农村,原告也未提供该地区属于城镇地区的任何证据,且根据原告的居住信息显示原告居住不固定,原告没有一个经常居住地,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外来农村人员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标准,居住证明是单位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出庭质证,单位无资质证明该地区是城镇地区,地址与登记地址不一致,故居住证明不认可,我方认为派出所的证明效力比单位证明效力强,我方认可农村标准计算。第一被告同意第二被告的意见。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起事故中第一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第二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第一被告已垫付的金额应予以抵扣。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扣除伙食费702元及无病史材料对应的金额,本院确认84,552.33元;二、车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客椅费、鉴定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分别计900元、870元、260元、2,000元;三、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可100元;四、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票据金额,本院认可905.60元;五、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可500元;六、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酌情以每月2,020元计算7个月,计14,14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该项费用适用城镇标准,本院以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计114,504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不仅造成原告身体上的伤害,亦导致原告精神上的痛苦,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6,000元;九、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票据金额,本院确认3,500元。以上金额共计228,231,93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1,000元,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01,471.93元,余额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5,760元,因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35,700元、辅助器具费(轮椅)750元,共计36,450元,故原告需返还第一被告30,6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代火梅12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代火梅101,471.93元;三、原告代火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燕中30,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92元,减半收取3,146元,由原告负担1,073.2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2,072.80元。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大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畑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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