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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谭庆华与王俊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088号原告(反诉被告):谭庆华,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反诉原告):王俊丽,女,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委托代理人:陈华保,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谭庆华诉被告(反诉原告)王俊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谭庆华,被告(反诉原告)王俊丽的委托代理人陈华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谭庆华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交易习惯为被告电话订购胶水,原告送货上门至紫马岭养老院工地及其他地方。货款为月结30天,但被告未如期支付货款。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胶水款55000元。但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全部所欠货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30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谭庆华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欠条;2、送货单3张;3、2014年4月18日、6月28日的送货单各1张;4、王俊丽身份信息。被告(反诉原告)王俊丽辩称:1、对货款金额30500元不予认可,现在实际欠款是25000元,2014年1月28日写欠条的时候是55000元,后来被告分3次,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9月8日、2015年2月15日各支付1万元,共计3万元,所以实际欠款是25000元;2、该款项我方依据法律行使抗辩权,在本案买卖合同中,原告共向被告销售了30多万元的货物,但是一直以来没有向被告提供发票以及该产品的合格证明,因为本案商品是用于工程建设,现在验收阶段需要验收合格证明进行验收,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这些资料,造成了被告承包工程竣工验收的障碍,所以被告要求其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即提供相关产品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及相关货款的发票,被告才向其履行余下的货款支付义务。王俊丽据此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谭庆华向王俊丽给付金额为35.3万元的发票;2、谭庆华向王俊丽交付产品合格证或检验检测报告;3、谭庆华承担反诉的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王俊丽对其辩解及反诉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2、2014年6月26日、9月8日收款收据各1张;3、收款收据20张。原告(反诉被告)谭庆华对反诉辩称:1、2014年1月28日写欠条时欠款金额是55000元,之后王俊丽确实在2014年6月26日通过建行转账给我1万元,大概是2014年9月8日通过建行转账1万元,2015年2月15日又通过建行转账1万元给我,55000元减去王俊丽已经支付的3万元,剩余25000元。但2014年4月28日王俊丽又向我要货2200元,2014年6月28日又要货3300元,合计5500元,加上根据欠条尚欠的25000元,所以尚欠金额是30500元,有2014年4月18日及6月28日的送货单为证;2、我供应的产品是不含税的价格,不提供发票的,王俊丽当时是同意的,如果是我没有按约定提供发票,王俊丽可以不收货,现在如果开发票,我是亏本的;3、产品合格证我同意提供,我可以提供108胶水的检测报告。王俊丽到我工厂去过,指定要这个产品,我做出来之后让其工人试用,使用完没有问题才购买,王俊丽已经向我购买了40多万元的货物,说明货物是没有问题的。庭审中,王俊丽称:1、2014年4月18日及6月28日的送货单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在2013年谭庆华的部分胶水出现了问题,之后就不购买他的胶水了。送货单上的收货人与我方没有关系,所以我方不确认。2、关于检测报告及发票,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但是原告需要提供。经审理查明:谭庆华向王俊丽供应胶水。2014年1月28日,王俊丽向谭庆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4年1月28日止尚欠谭庆华材料款55000元,欠款人:王俊丽”。后王俊丽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9月8日、2015年2月15日向谭庆华各支付1万元,共计3万元。谭庆华称王俊丽在出具欠条后又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6月28日向其取货2200元、3300元,共计5500元,并提供了2014年4月18日及6月28日的送货单予以证实,该两张送货单分别由“陆春广”“甲平”签收。之后,王俊丽未再支付款项,谭庆华遂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本院认为:谭庆华与王俊丽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关于欠款问题,双方对王俊丽已经偿还3万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谭庆华所称王俊丽又于2014年4月18日、6月28日向其拿货共计5500元的问题,由于谭庆华未能证明其提交的两张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与王俊丽的关系,王俊丽对此也不予确认,故本院谭庆华主张的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认定王俊丽尚欠货款为25000元。王俊丽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发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第六条规定:“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故谭庆华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问题应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不属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审查范围,对王俊丽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产品合格单证问题,卖方向买方交付产品合格单证是卖方应尽的附随义务,虽不足以构成买方据以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但卖方仍有义务提供,谭庆华亦表示可以提供产品的检测报告,故对王俊丽的该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谭庆华支付货款25000元及自2015年7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原告(反诉被告)谭庆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王俊丽交付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三、驳回原告谭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俊丽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63元,减半收取281元(原告谭庆华已预付),由原告谭庆华负担51元,被告王俊丽负担23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谭庆华;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原告王俊丽已预付),由原告(反诉被告)谭庆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王俊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洁曾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