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597号原告:杨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7月,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刘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10月,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在法制日报上公告传唤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于2014年1月28日在营山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婚前和婚后初期感情较好。2014年4月25日生育子杨某某,在儿子满三月左右被告即出国,之后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杨某某。2015年4月22日,被告回家在不告知原告家人的情况下直接带走杨某某,导致原告父母生病,现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们是大学期间自由恋爱,恋爱四年多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杨某某,我们婚前婚后感情均不好,我对离婚没意见,但原告是将孩子交给父母带,我是网商,我的工作性质可以自己带孩子,作为母亲,孩子归我更有利于其成长,我要求孩子归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其成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大学期间自由恋爱,2014年1月28日在营山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某,在杨某某满三月左右后由原告父母照顾。2015年4月,被告回家将杨某某带走,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户籍证明、结婚登记信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大学期间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彼此了解,有一定感情基础,虽然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并未有较大矛盾,庭审中双方也均未举出任何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对婚生子杨某某的抚养双方应好好协商互谅互让,共同努力维系一个完整的家庭,才能有利于杨某某的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小英人民陪审员 李端花人民陪审员 李映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 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