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涞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俊诉被告李长松、高春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祖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李长松,高春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祖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763号原告王俊,男,1989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吕学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松,男,1982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涞水县。被告高春平,男,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负责人房建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卫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祖磊,男,1990年3月4日生,汉族,住涞水县。原告王俊诉被告李长松、高春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祖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学军,被告李长松,被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春平,被告祖磊经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李长松驾驶京AQ6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112国道涞水县庄疃村路段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祖磊驾驶的吉A900**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吉A900**小型客车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涞水县医院救治,治疗15天后出院,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长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祖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京AQ61**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高春平,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投保有车辆保险,吉A900**号小型越野客车未注册登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长松、高春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4644.40元;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在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一组,分别证明被告李长松高春平的主体身份及京AQ61**号自卸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情况;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4、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7张及用药明细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15天的经过、支付医疗费25804.40元及需二次手术费用3000元的事实;5、涞水县金丰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出具的证明一组,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300元,用以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6、涞水县城区东大街居委会和涞水县公安局涞水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王俊随父母共同在涞水县城居住,用以作为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依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损伤后护理期为60日、营养日90日及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李长松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高春平,我与高春平系夫妻关系;我们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李长松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将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据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该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祖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7份(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长松、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对1-3份证据无异议;对4-7份证据分别提出“诊断证明书载明的取出内固定物费用需3000元的医院建议不认可、误工证明未有法人代表签字且未提供劳动合同,故不认可、居住证明系孤证,不予认可、保留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力”的质证意见。结合被告方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被告方无异议的证据应给予有效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4中,被告对取出内固定物需费用3000元的质疑,结合原告住院病历中载明的“下行左尺挠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书”的内容,医院方建议原告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并确定费用需3000元,属于客观之必需,亦相对合理,故应当给予支持认定;对证据5原告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因被告方并无相应证据予以否定,且不申请法庭给予调查核实,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确认原告的证据5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对证据6原告的居住证明,因此证明中盖有原告居住地的户籍管理部门涞水县公安局涞水镇派出所的章,其内容真实可信,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确认原告的证据6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对证据7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报告,因二被告庭审后未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放弃了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故确认原告的证据7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12月26日16时20分许,被告李长松驾驶京AQ6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112国道涞水县庄疃村路段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祖磊驾驶的吉A900**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祖磊、万小宝、王俊、张婷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长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祖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俊被送到涞水县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尺挠骨远端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面部多发骨折、下颌皮裂伤,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25804.40元,后于2015年1月10日出院,该医院建议原告继续治疗,视骨折愈合情况行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约需3000元;2015年5月28日,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损伤后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王俊系涞水金丰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停发了王俊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请假期间的工资;自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原告王俊随父母租住在涞水镇新东城7号楼2单元1804室。另查明,被告李长松与被告高春平系夫妻关系,登记在高春平名下的京AQ6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长松和被告祖磊分别驾驶机动车,因未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李长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祖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俊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李长松和被告祖磊应当对造成的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长松与被告高春平系夫妻关系,高春平应与李长松负共同赔偿责任;登记在被告高春平名下的京AQ6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给予赔付,剩余的30%由被告祖磊给予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1000元交通费赔偿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804.40元,误工费16720元(152天×3300元/月÷30天),护理费992.10元(15天×24141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营养费3995.50元(90天×16204元/年÷365天),伤残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04694元。被告祖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项的赔偿项目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河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人/天,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的参考数据,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王俊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720元,护理费992.1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8994.10元。履行赔偿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俊剩余的医疗费1580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995.5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合计24299.90元的70%,计17010元。履行赔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三、被告李长松、高春平赔偿原告王俊的鉴定费1400元的70%,计980元。履行赔偿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四、被告祖磊赔偿原告王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合计24299.90元的30%,计7289.90元;鉴定费1400元的30%,计420元,两项合计7709.90元。履行赔偿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3元,减半收取1296.50元,由被告李长松、高春平负担907.60元,被告祖磊负担38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代理审判员  马金坡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雅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