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程俊德与凌鹏飞、滨州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俊德,凌鹏飞,滨州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260号原告程俊德。委托代理人常莹莹,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凌鹏飞。被告滨州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北外环路567号。法定代表人刘云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建,山东一衡律��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程俊德诉被告凌鹏飞、滨州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俊德委托代理人常莹莹、被告凌鹏飞、滨州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俊德诉称,2015年4月10日,凌鹏飞驾驶鲁M×××××(临)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渤海十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程俊德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程俊德受伤。经西城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凌鹏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俊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M×××××(临)号牌为被告滨州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用。被告凌鹏飞辩称,被告凌鹏飞系职务行为,是在车展回滨州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路上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已垫付2167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凌鹏飞驾驶鲁M×××××(临)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渤海十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十二路渤海十八路以北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程俊德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程俊德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凌鹏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俊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M×××××(临)号牌车车主为被告滨州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凌鹏飞系滨州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本次事故发生在其工作过程中。原告程俊德为处理此次事故支出司法鉴定费1480元及车损鉴定费100元。原告程俊德已就保险承担赔偿部分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庭前已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费发票、价格鉴定费票据、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及行车证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公正地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及车损鉴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凌鹏飞系被告滨州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驾驶鲁M×××××(临)号牌车属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程俊德的赔偿责任应由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的被告滨州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滨州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俊德车辆司法鉴定费1480元及车损鉴定费100元的90%,共计14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滨州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