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群升集团有限公司与宜昌和开盛世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群升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和开盛世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631号原告群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永拖路59号。法定代表人徐步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琼,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松,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和开盛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41号。法定代表人向华,公司总经理。原告群升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宜昌和开盛世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望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豪、王秋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升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昌和开盛世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群升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安装“大城往来”项目钢质防火门工程,就此双方签订《钢质防火门购销(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钢质防火门单价为580元/㎡,钢质防火卷帘门单价为550元/㎡,合同总金额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由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后运输至工地现场安装,被告组织相关部门验收,质量、技术要求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执行,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付5%,确认生产后付25%,货到工地验收后支付50%,通过验收后付15%,剩余5%质保金壹年质保期满后支付,被告逾期付款则向原告支付每天3‰的违约金,合同争议协商不成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对其它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制作安装了钢质防火门,被告现已投入使用,但被告一直拖延验收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项,至今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45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而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62364.6元及逾期违约金782811.52元(违约金自2014年1月11日起暂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上合计1345176.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网站查询截图)。证明本案被告主体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二:《钢质防火门购销(安装)合同》。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安装“大城往来”项目钢质防火门工程,双方对于合同价款、运输交付、验收付款,争议解决方式等均有明确约定。证据三:大城往来到货验收单。证明原告依约生产并交付了合同产品(防火门),经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准予安装。证据四:工程安装验收单。证明原告依约完成了安装工程,并通过了监理单位的验收,被告为拖延付款拒不组织验收。被告宜昌和开盛世投资有限公司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因“大城往来”项目钢质防火门工程,与原告签订《钢质防火门购销(安装)合同》,委托原告制作安装“大城往来”钢质防火门,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群升”品牌的防火门,其中钢质防火门单价为580元/㎡,暂定500㎡;钢质防火卷帘门单价为550元/㎡,未暂定面积。合同总金额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自合同生效且被告确认相关制作安装方案后50天内安装完成,技术要求按国家防火门、防火卷帘门的相关标准执行。运输及安装由原告负责,由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后进入现场安装,20天内整体安装完毕,由被告组织相关部门验收。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付5%,确认生产后付工程总造价的25%,货到工地经被告、监理验收符合合同要求后支付50%,通过验收后付15%,剩余5%质保金壹年质保期满后支付。违约责任中约定,因被告原因逾期付款,应自款项最迟应付日的七日后的次日起,向原告每天偿付合同金额3‰的违约金,合同争议协商不成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合同还对其它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相应防火门的制作并运输至被告工地现场,通过被告、监理单位湖北华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现场验收,三方于2014年1月3日签署了《大城往来到货验收单》,被告确认收到原告防火门总面积1017.87㎡,其中钢质防火门567.87㎡,钢制防火卷帘门450㎡,准予安装。2014年1月18日,原告安装安毕后,由监理单位湖北华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署了《工程安装验收单》,确认安装完毕,要求上报有关部门组织验收,而被告至今未组织验收,且仅向原告付款14500元,剩余工程款项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湖北华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署了《工程安装验收单》,原告实际制作安装的防火门为567.87㎡,合同约定单价为580元/㎡,防火门工程款为329364.6元(580元/㎡×567.87㎡=329364.6元);实际安装的防火卷帘门为450㎡,合同约定单价为550元/㎡,防火卷帘门工程款为247500元(550元/㎡×450㎡=247500元),两项合计为576864.6元(329364.6元+247500元=576864.6元),扣除被告前期支付的145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62364.6元。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钢质防火门购销(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二,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防火门的生产制作及安装义务后,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期限组织验收,被告怠于行使其合同权利不按约定的期限组织验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完成防火门的安装义务,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在20天内组织验收,从合同约定的验收之日起至今已达一年零七个月,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保质期,应视为原告安装的产品为合格。故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的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2364.6元。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签署的合同约定违约方每日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被告从约定的验收之日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违约行为至今持续达580余天,违约金为工程价款的174%,明显过高。原告未能提供其损失的相关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即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并从2014年2月11日起计算。被告宜昌和开盛世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和开盛世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群升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62364.6元,并以562364.6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群升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0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907元,由被告宜昌和开盛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望 胜人民陪审员 李豪人民审判员王秋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 小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