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姚强与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51号原告:姚强,男,汉族,1976年2月28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委托代理人:钟建勋,广东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莉,广东蔚然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曾章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良华,该公司员工。原告姚强诉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东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强的委托代理人钟建勋、徐莉,被告众诚保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强诉称:2014年12月21日14时20分,原告姚强驾驶粤S1XX**号小车在东莞市大岭山镇与谢某某驾驶的粤SLX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姚强所有的粤S1XX**号车辆在被告众诚保险东莞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60000元。原告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及保险合同受益人。被告以原告要先行向谢某某要求赔偿为由,拒绝���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费用。故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65150元,拖车费200元,共计653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众诚保险东莞公司辩称:答辩人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保险,保险限额是26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负次要责任,答辩人按照30%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4时20分,原告姚强驾驶粤S1XX**号小车在东莞市大岭山镇与谢某某驾驶的粤SLX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粤S1XX**号车经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定损,评定粤S1XX**号车损失共计65150元。后原告姚强将粤S1XX**号车交由东莞市华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共计65150元。另外,原告提供拖车费票据200元,主张相应的损失。涉案粤S1X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原告姚强,被告众诚保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60000元,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被保险人是原告姚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费发票、车损照片、定损清单、众诚保险理赔管理流程查询、拖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如何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十一条约定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上述条款明确了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即投保人交纳保费,保险人就保险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对订立合同的原则作出了根本性的规定,必须遵循公平原则。投保人之所以购买保险,亦是为了换取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为其支付赔偿金。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十一条明显偏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免除保险人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应属无效。二、因第三人过错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依法可选择请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或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被保险人选择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权利,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后,仍可就其已承担的保险责任向第三人行使代位请求权。这符合财产保险转嫁风险的制度设计初衷。故涉案保险条款第十一条为无效条款,被告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粤S1XX**号车维修费为65150元,有相应的定损清单及维修费发票佐证,且被告对此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拖车费200元属于必要的施救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共计65350元,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赔付责任范围,未超出260000元的保险限额。根据上述理由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应由被告赔付原告65350元。综上,被告众诚保险东莞公司共需赔偿6535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65350元给原告姚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志开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衬平第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