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谢金星妹与杨志强,杨家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星妹,杨志强,杨家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89号原告:谢金星妹。委托代理人:黄鑫,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杨志强。第二被告:杨家彬。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惠谋,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晓阳,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文华一路2号大隆大厦二期14层01号。负责人:李柳清。委托代理人:王伟胜,公司员工。原告谢金星妹诉第一被告杨志强、第二被告杨家彬、第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谢金星妹诉称,2014年10月24日l5时13分许,第一被告无证驾驶惠州Q6675号二轮轻便摩托车(蓄电池输出动力)从文明二路往文华二路方向行驶,行至惠州市房产局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谢金星妹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谢金星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了惠公交认字(2014)第D08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过医生诊断为:1、右尺骨桡骨远端骨折;2、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X线片;2、加强功能锻炼,左上肢石膏托外固定1个月,视复查X线结果调整功能锻炼方案;3、全休叁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加强营养,加强护理;4、骨折愈合后拆除钢板,费用视当时物价及并发症发生情况而定;5、如有不适,骨科随诊。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被告一须赔偿原告医药费13553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5197元,精神抚慰金l5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上述合计l20970元。另,被告一是惠州Q6675号二轮轻便摩托车的驾驶员,被告二是该肇事车的车主,惠州Q6675号二轮轻便摩托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车辆交通事故责任险,保险期限是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l7日24时至,该宗事故发生在被告三承保期间内,故第三被告须在承保保险内对该宗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和损害承担优先赔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553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519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上述合计l20970元。2、被告三在承保范围内对上述赔款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一被告杨志强、第二被告杨家彬辩称,1、因我方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赔偿责任应由第三被告先行承担;2、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合理:﹤1﹥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不能重复赔付;﹤2﹥误工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3﹥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4﹥精神抚慰金过高;﹤5﹥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6﹥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且请求过高,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第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第一被告是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例,我司属于免责范围;2、我司只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过高;4、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5、医疗费要核实是原告还是被告垫付;6、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司法鉴定费。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l5时13分许,第一被告无证驾驶惠州Q6675号二轮轻便摩托车(蓄电池输出动力)从文明二路往文华二路方向行驶,行至惠州市房产局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谢金星妹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谢金星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了惠公交认字(2014)第D08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过医生诊断为:1、右尺骨桡骨远端骨折;2、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X线片;2、加强功能锻炼,左上肢石膏托外固定1个月,视复查X线结果调整功能锻炼方案;3、全休叁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加强营养,加强护理;4、骨折愈合后拆除钢板,费用视当时物价及并发症发生情况而定;5、如有不适,骨科随诊。原告在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8天,垫付医疗费13553元。另查一,本次事故中,第一被告是无证驾驶。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对该宗事故作出了惠公认字(2014)第FD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查二,第一被告是惠州Q6675号二轮轻便摩托车(蓄电池输出动力)驾驶员,第二被告是该车登记车主。肇事车辆惠州Q6675号二轮轻便摩托车(蓄电池输出动力)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另查三,原告自2011年7月至2014年2月随其儿子钟达华居住在惠州市江北三新四村107号。原告自2012年起在惠州市天丽洁清洗工程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平均工资2200元。另查四,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委托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1月28日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铭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谢金星妹右上肢所受损伤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谢金星妹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4.2%,构成X(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谢金星妹取出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人民币。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项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有:1、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3553元,有票据佐证,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广东省财政厅文件规定,以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计算期间以原告实际住院18天计算即1800元(100元/天×18天);3、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医嘱、惠州市天丽洁清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和原告的请求,按每月1750元计算是适当的,原告诉请6300元(1750元/月÷30天×108天)予以支持;4、护理费以每天80元标准计算为1440元(80元/天×18天);5、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伤残等级,酌量确定为2000元;6、交通费,因原告不能提供发票,结合原告住院时间,酌量确定为1000元;7、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构成构成X(十)级伤残,其户籍性质虽然是农业户口,但自2011年7月至2014年2月居住在惠州市江北三新四村107号,且在惠州市天丽洁清洗工程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故伤残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构成X(十)级伤残,且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15000元过高,支持8000元为宜;9、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应予支持;10、司法鉴定费2500元。以上总计为11179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肇事车辆粤P-×××××号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当在有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所受的损失,第三被告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给原告,对于超出该部分的17353元(医疗费3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300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共计84437.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300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共计84437.4元。二、第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医疗费3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7353元。第二被告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105元,由第一、第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锦环审 判 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周青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焕亮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