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中法民一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孙映嵩、黄少平诉林小勇、揭阳市三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当得利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小勇,孙映嵩,黄少平,揭阳市三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揭中法民一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小勇,男,汉族,1963年×月××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许朝云,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泽冰,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映嵩,男,汉族,1959年××月××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望明,广东益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少平,女,汉族,1962年××月××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望明,广东益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揭阳市三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法定代表人:谭成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文龙,广东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小勇因与被上诉人孙映嵩、黄少平、原审被告揭阳市三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益金属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4)揭榕法东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孙映嵩、黄少平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林小勇返还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林小勇辩称其只是收取了该款项并连同自己的200万元款项一并借给三益金属公司,三益金属公司承认向孙映嵩、黄少平借取款项100万元、向林小勇借取款项200万元,并表示愿意承担偿还义务。因此,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围绕林小勇与孙映嵩、黄少平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进行诉讼。原审经审理认为孙映嵩、黄少平主张其与林小勇存在借款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径行以不当得利纠纷进行认定并作出处理,违反法律规定,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4)揭榕法东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卢树君审 判 员 王锦洪代理审判员 刘俊雄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敏君附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