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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黄旭东与楼苏芳、宗祖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旭东,楼苏芳,宗祖大,王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801号原告:黄旭东。委托代理人:盛玉文。被告:楼苏芳。被告:宗祖大。被告:王惠英。原告黄旭东诉被告楼苏芳、宗祖大、王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玮独任审判。因被告楼苏芳、宗祖大、王惠英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1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苏芳、宗祖大、王惠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旭东诉求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整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计算到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9120元)。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楼苏芳、宗祖大、王惠英未作答辩。原告黄旭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证据三:婚姻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目的: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楼苏芳、宗祖大、王惠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律师费发票、婚姻登记申请表及原告代理律师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楼苏芳向原告黄旭东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黄旭东借到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至_年_月_日。利息按照实际金额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归还之日止,并承担违约责任(以借款总额的3%每天计算违约金)。若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证金、诉讼费等有关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不用于赌博等一切违法犯罪活动),同意以个人资产抵押。借据签约地在义乌市,若有纠纷案件管辖地为义乌市人民法院。被告王惠英对以上借款内容已认真阅读清楚无误,同意为借款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另查明,原告黄旭东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宗祖大、楼苏芳于2005年12月02日在义乌市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律师费发票、婚姻登记申请表及原告代理律师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给原告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苏芳、宗祖大、王惠英未及时归还借款给原告黄旭东,应按约定承担原告黄旭东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本案债务发生在宗祖大、楼苏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黄旭东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苏芳、宗祖大、王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苏芳、宗祖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旭东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楼苏芳、宗祖大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旭东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王惠英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4元,由被告楼苏芳、宗祖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5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玮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刘剑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