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亮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亮达实业有限公司,赵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638号原告:承德亮达实业有限公司。住址:承德市平泉县府前街,组织机构代码证:69348759-4。法定代表人贾洪如,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峰,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忠,市民,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宝增,平泉县兴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承德亮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桂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亮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峰、被告赵忠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孙宝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受一自然人雇佣,在原告投资建设的亮达国际酒店工地工作时(2014年5月29日)受伤。被告向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平泉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13)34号文件的规定,原告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不能认定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诉求理由不成立,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原告是投资建设单位还是工程承建单位,在诉状和原、被告签订协议中表达不一致,原告诉状中说是投资建设单位,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说的施工单位,需要原告做出说明。原告将建筑工程里面的线路和管道安装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违反建筑法规定,根据人社部相关规定,双方之间应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公司劳动,受原告管理,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而中间分包的自然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所以原告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包括工伤保险责任。原告认为根据人社部相关规定其仅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人社部文件规定发包方应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是必须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为按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规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材料规定,如果双方不能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都不能进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就是空话。人社部2014年第34号文件第五条也明确规定,工伤认定部门受理工伤鉴定申请后,如果认为双方存在劳动争议无法确认需要终止程序,2014年34号文件显示不确认劳动关系工伤鉴定是无法进行的。原告既然承认自己应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那么就是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举示如下证据:1、平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2014承民终字20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与本案事实基本相同的同类案例,承德市中院裁判均判决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也应该是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仲裁裁决书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确认劳动关系有充分法律依据。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这只是其中一个判例,不能作为定案标准。原告提交的案例不属于建筑法规定的建筑合同,而本案被告在工地从事劳动为线路管道和安装,属于建筑法中规定的建筑活动,建筑活动是禁止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的,而原告提交案例是墙面装饰活动,不在建筑法第二条规定的建筑活动范畴内,对这类工作进行劳务发包法律并未禁止。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1、两份判例,第一份是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民终字第00270号判决书(复印件),一审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份是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承民终字01835号判决书(复印件),也是发包人将工程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受伤,一审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二审维持一审判决;2、2015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中原告是作为承建单位承建亮达国际酒店工程,认可原告赵忠在其公司承建工程的水电施工中受伤;3、2014年3月7日张立平与赵忠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从3月7日起至完成工程为止,在亮达国际酒店建设工程中从事电工工作,日工资180元,被告工作作为建筑活动组成部分,要服从原告公司管理,包括安全、技术、劳动纪律等;4、赵玲玲、赵云珍、卢其恩三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赵云珍告知被告发工资的事情,被告派其女儿赵玲玲去领工资,赵玲玲从原告公司会计室领取工资12490.00元,并在工资表上签了字,领工资时候卢其恩在场;5、张力平证言,证明:张力平从孙连增手里承包工程,被告在其承包工程中进行配电柜安装时受伤;6、孟凡瑞的证言,证明:孟几瑞与赵忠、曹子富、隋国龙在亮达公司安装配电柜施工期间被告被砸伤,孟凡瑞和曹子富、隋国龙还有姓卢的师傅一起打车将赵忠送到县医院;7、卢其恩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事实;8、出租车司机常青证言一份,证明:2014年5月29日下午五点半左右,常青跑车到亮达国际酒店门口时见到一个伤者被工友用其车送到县医院,后又租其车将被告送至承德附属医院。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并未按照人劳部2014年34号文件进行裁判,与本案无关联性。2015年00270号判决书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因为此劳动者是直接到用工单位上班的,由用人单位经理分配工作的,与本案无任何类似性。证据2协议书甲方承建实际为甲方投资建设。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可以清楚证明被告是张立平雇佣的,张立平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他是从孙连登手里分包的,他不是原告的职员,也没有原告授权,其行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证据4四位证人书某某证言,没有证人出庭作证,证言无效。同时证言中说的被告领取的钱实际并非工资,本案中所说的工资是被告受伤后的工伤津贴而非工资,是工伤保险待遇之一,证言本身不真实不合法。张立平并不欠被告工资,都已经给付清了。证据5-8证人证言我们认可被告在我们承建工地受伤事实,无异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3、5、6、7、8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4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原、被告双方签订,双方均未对证据本身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根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承德亮达实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平泉县亮达国际酒店,并与孙连登签订合同书一份,将此酒店的电柜安装工程承包给孙连登。同时孙连登与张立平签订合同将平泉亮达国际酒店强弱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张立平。2014年3月7日,张立平与被告赵忠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张立平根据工作岗位的需要安排被告从事电工工作,工作地点为亮达酒店,安排被告10小时工作制度,被告须按照张立平安排的工作时间上下班,不允许迟到早退,张立平结合本工程情况,依法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和被告的工资水平,每月25号以前发放每人2000.00元生活费,张立平负责给被告购买意外保险,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出现意外工伤情况,按照保险公司的相关规定执行。工程完工自验收之日起,一个月内给原告开清所有工资。2014年5月29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与用人单位形成较为稳定成员关系。本案中,被告赵忠到原告承德亮达实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亮达国际酒店的工地工作,与张立平签订了合同书,受雇于张立平,其工作内容和时间均由张立平安排,劳动报酬也是与张立平约定并由张立平支付,被告并未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四)项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被告赵忠受雇于张立平时因工受伤,原告依法应承担被告因伤产生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原告自愿承担被告赵忠因伤产生的工伤保险责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承德亮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赵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上诉费10.00元)。审判员 李桂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建荣附页:《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某某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