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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周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薛红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蔚,薛红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625号原告周蔚。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红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蔚与被告薛红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蔚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红朋、中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蔚诉称,2015年1月23日7时许,被告薛红朋驾驶豫SZXX**小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沉香花苑二期小区门口,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载乘案外人沈传捷)相撞,致原告与案外人沈传捷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红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沈传捷无事故责任。另豫SZXX**小客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64.5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4,040元、交通费5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要求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依次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薛红朋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其中律师代理费要求全额赔偿)。被告薛红朋未具答辩。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投保事实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金额,认可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7时许,被告薛红朋驾驶豫SZXX**小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沉香花苑二期小区门口,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载乘案外人沈传捷)相撞,致原告与案外人沈传捷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红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沈传捷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医疗费264.50元;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2015年4月23日,经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周蔚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软组织损伤,其伤后的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豫SZXX**小客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急诊病历、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薛红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确认由被告薛红朋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薛红朋承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64.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4,040元、交通费5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因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8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6,254.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164.5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4,99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1,000元(鉴定费),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80%),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赔偿800元,故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7,054.5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800元(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薛红朋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蔚7,054.50元;二、被告薛红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蔚8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薛红朋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波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