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951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34岁,现住五原县。被告娜某某,女,佤族,26岁,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娜某某外出下落不明,于2015年5月15日通过报纸向被告娜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8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9日经人介绍结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互不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生育一男孩张某乙(3岁)。被告无故于2014年1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经多次寻找没有结果。现在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小孩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2、巴彦淖尔市建丰农场证明,证明被告2014年1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3、原告邻居孙孝明、魏希军、仲永祥等证明被告2014年1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9日经人介绍结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互不了解,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婚后生育一男孩张某乙(3岁)。被告2014年1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家庭共同财产有:42英寸华数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双人木制床一张、被褥四套。2015年4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足,草率结合,感情基础较差。被告自外出后从未联系过原告及其亲属,造成其亲属均不知其音讯,其对家庭的不负责,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张某乙,因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娜某某现在下落不明,不能对孩子履行抚养义务,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张某乙,抚养费自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家庭共同财产归原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娜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张某甲共同生活,抚养费自理;三、家庭共同财产42英寸华数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双人木制床一张、被褥四套归原告张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跃明代理审判员 王瑞军人民陪审员 陈部勒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美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