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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劳仲审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中广美意文化传播控股有限公司与中广美意文化传播广州有限公司、黄泽刚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广美意文化传播控股有限公司,中广美意文化传播广州有限公司,黄泽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劳仲审字第232号申请人:中广美意文化传播控股有限公司。申请人:中广美意文化传播广州有限公司。两申请人的共同法定代表人:孙朝晖,董事长。两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玉,中广美意文化传播控股有限公司的职员。两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湘杰,中广美意文化传播控股有限公司的职员。被申请人:黄泽刚。申请人中广美意文化传播控股有限公司、中广美意文化传播广州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泽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劳人仲案字(2015)1119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中广美意文化传播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控股公司)、中广美意文化传播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广州公司)认为,一、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黄泽刚在中广控股公司工作,双方在2014年11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派出到中广广州公司,并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和2015年1月31日签订2014年和2015年销售任务书。在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未完成一笔销售任务,证明其不符合录用条件。但该仲裁委却认定中广控股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七条规定,要求中广控股公司向黄泽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400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有新证据证明黄泽刚在职期间未完成销售任务,不符合录用条件。由新提交的中广控股公司与中广广州公司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销售合同台账表明,黄泽刚未在负责人之列,可证明在此期间其没有完成一项销售任务,不符合录用条件。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在试用期间,劳动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据此请求:1、申请撤销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劳人仲案字(2015)1119号仲裁裁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泽刚负担。被申请人黄泽刚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请求驳回申请人中广控股公司与中广广州公司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广控股公司与中广广州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之情形,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广美意文化传播控股有限公司与中广美意文化传播广州有限公司撤销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劳人仲案字(2015)1119号劳动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中广美意文化传播控股有限公司与中广美意文化传播广州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小鹏审判员  苏韵怡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淑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