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民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丽索张青春张丽霞张丽媛张立晶与赵秀珍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索,张青春,张丽霞,张丽媛,张立晶,委托代理袁军善,赵秀珍,张国富,张晓宇,张丽娟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民一初字第205号原告张丽索,女,1952年2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原告张青春,男,1955年2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原告张丽霞,女,1957年10月17日生,汉族,退休工人,原籍洮南市,现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原告张丽媛,女,1963年3月11日生,汉族,退休工人,原籍洮南市,现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原告张立晶,女,1967年4月25日,汉族,退休工人,原籍洮南市,现住河北省高碑店市五原告委托代理袁军善,系吉林垣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秀珍,女,1963年6月11日生,汉族,职业农民,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赵辉,系吉林赵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国富,男,32岁,汉族,职业农民,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第三人张晓宇,女,1987年6月24日生,汉族,职业农民,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第三人张丽娟,女,65岁,汉族,无职业,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原告张丽索、张青春、张丽霞、张丽媛、张立晶诉被告赵秀珍以及第三人张国富、张晓宇、张丽娟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索、张立晶及委托代理人袁军善与被告赵秀珍及委托代理人赵辉及第三人张晓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国富、张丽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张文恒(2002年去世)、母亲初秀珍(2014年去世)共生五女二男,长女张丽娟、次女张丽索、三女张丽霞、四女张丽媛、五女张立晶、长子张青春、次子张树明(2010年10月去世)。被告赵秀珍是张树明的妻子,第三人张国富和张晓宇是张树明和被告赵秀珍的儿子和女儿。原告父母于1964年在洮南市洮府乡北郊村建房三间,后接二间,1984年父母又将五间土房全部翻建为砖房,翻建后父母将西侧两间给了张树明。2010年诸原告发现父母的三间砖房产权改在张树明名下,房证登记时间是1998年,张树明2010年10月去世。诸原告母亲去河北生活五年多,在母亲去河北省生活后,被告和第三人张国富、张晓宇居住了父母留下的三间砖房,父母留下的三间砖房系遗产,诸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均有继承权,是共同共有财产,第三人张丽娟曾表示放弃权利,因此把其列为第三人。在父亲去世后张树明背着母亲和诸原告将产权落在自己的名下,侵害了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现被被告占有的座落在洮南市洮府乡北郊村的3间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张国富、张晓宇共同共有。被告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1.本案房照是原告父母去世前依法办理,被告和原告父母没有通过诉讼进行房屋所有权确认和通过遗产继承程序确认为遗产,该财产和原告的父母及原告无关,不是父亲去世后被告办理的房照;2.被告的丈夫张树明在2000年,原告的父亲张文恒2002年、母亲初秀珍2014年8月4日去世。双方争议房屋是被告及丈夫在1989年为自己所翻建的房屋办理房照,当时父母均知道此情况没有异议,假设被告侵权,被侵权人没有通过诉讼撤销房照视为放弃权利,原告作为继承人没有权利代替去世的父母维权。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立案审理。1988年被告为东侧三大间房屋办理003895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超过物权法保护的20年,况且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10年发现被告的办证行为,已经超过2年民事诉讼时效和5年行政诉讼时效。办理房照当时,双方父母均知道此情况没有异议。三、原告请求事项不明,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诉状陈述1998年房产证002**号是东侧三大间,但实际上是西侧三小间房照,与诉讼请求无关。四、被告依法取得东侧三大间房屋003895号房屋所有权证,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财产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五、被告于1986年单独投资将父母在1964年先后修建的5间土房扒倒重建,建成5间北京平房,后又在西侧接一小北京平房,2005年将房盖及窗户扒掉,利用部分砖墙重新起脊改建为瓦房,先后于1988年和1998年分别为东侧大三间和西侧小三间办理2份房照,取得土地使用证。因此现房屋于原告的父母及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属于共同共有。第三人张晓宇同被告赵秀珍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张国富、张丽娟未答辩。根据原告诉求,被告及第三人张晓宇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争议的房屋是否是共同共有?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1.介绍信一份;2.社区证明一份;3.死亡证明一份,确认身份关系;被告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介绍信是无效的证据,人已经去世了。介绍信没有意义。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第三人张晓宇质证: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二、洮南市人民法院笔录一份(2014)洮行初字第15号,第三人张丽娟笔录:证明放弃继承。被告质证:有异议,说明的情况不真实,笔录形成是2014年,不是在本案中形成无效。第三人张晓宇质证: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三、公证书二份,在公证人员在场并经公证,证人徐万发和李增安的书面证言:1.我叫徐万发,与张文恒、李增安是城郊基建队(现洮南洮府基建队)同事,张文恒当年是队长,张文恒家的房屋最早是1964年建立土坯房三间,1979年在上述3间房的东侧接了二间土坯房,1984年春季,张文恒请我们帮忙将五间土坯房翻建成了五间砖平房,2006年张树明将上述房屋加脊加瓦。2.我叫李增安,与张文恒、徐万发是城郊基建队(现洮南洮府基建队)同事,张文恒当年是队长。我们又都是邻居,张文恒家的房屋最早是1964年建的土坯房三间,1979年在上述三间房的东侧接了二间土坯房,1984年春季张文恒请我们帮忙将上述五间土坯房翻建成了五间砖平房,2006年张树明将上述房屋加脊挂瓦。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证据无效,违反了民诉法证人必须当庭作证,不真实,以公证书的方式来作证,剥夺了被告对证人的质证权利。第三人张晓宇质证: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四、(2014)行初字第15号,行政法庭庭审笔录,第七页记载,该房屋原始建造者为初秀珍,该证据与本案被告质证意见相矛盾,在笔录中被告赵秀珍承认该房屋原始建造者为初秀珍。被告质证:有异议,初秀珍诉状自认西侧小三间归赵秀珍所有,因此,本案争议的东侧大三间(房产证号0038**)第三人张晓宇质证,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张树明名下的土地使用证一份第00388号、张树明名下房照二份,第003895号、第00277号,证明赵秀珍、张树明取得房照和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归被告。本案争议房屋为东侧三间第003895房照内。2.照片二张,证明东侧大三间为房照003895号房屋,西侧小三间为房照00277号房屋。3.初秀珍2013年10月30日诉状一份(该案已撤诉),洮南市人民法院(2013)洮市民初字第33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初秀珍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初秀珍同意西侧三间房屋归被告赵秀珍所有。初秀珍撤诉,视为放弃共有财产所有权。本案原告为初秀珍的继承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4.白城市守信评估公司(2013)105号评估报告一份,原告初秀珍(2014)洮民一初字第161号案件传票及诉状各一份,证明评估报告102平方米东侧大三间房屋价格153,000.00元。初秀珍诉状中认可102平方米及价格是被告及丈夫所有,要求继承的。原告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是不同权属,003895和00277号房照,00277在(2014)行初字第15号中证明,00277没有房产登记材料,00277是违法取得的,没有批文和申请,003895号房屋档案登记是二间,003895号与登记材料严重不符,二个房照不能作为被告抗辩理由。房照写的是三间,实际先办二间。对证据2有异议,二张照片不能确定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照片不能体现房屋实际面积。对证据3,对(2013)洮市民初字第333号撤诉裁定及初秀珍死亡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认可初秀珍处分了西三间所有权,认可争议房屋包括西边二间,是初秀珍和张文恒夫妻所建,能推断房屋最原始取得是初秀珍和张文恒,是否放弃共同所有,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撤诉是处分自己的诉权非所有权,被告又认可了共同共有的关系。五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那个案由是继承,本案是确认所有权,本案不是价值确认,本案是否发生继承,应所有权明确,应先析产再继承。经过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均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张文恒(2002年去世)与初秀珍(2014年8月4日去世)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子、五女,长子原告张青春,次子张树明(于2010年10月去世)、长女第三人张丽娟、次女原告张丽索、三女原告张丽霞、四女原告张丽媛、五女原告张立晶。张树明与被告赵秀珍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名子女,长子第三人张国富,长女第三人张晓宇。张文恒与初秀珍于1964年建土坯房三间,1979年在三间土坯房的东侧接了二间土坯房,1984年春将五间土坯房翻建成了五间砖平房。东侧三间由张文恒与初秀珍居住,西侧由张树明与被告赵秀珍居住。张文恒2002年去世后,此房由初秀珍居住。初秀珍2014年8月4日去世。现此房由被告赵秀珍居住本院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第三人举证、质证情况、综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争议的房屋所有权系张文恒与初秀珍,张文恒与初秀珍去世后属遗产。其子女均有继承权。张树明去世后张树明的妻子被告赵秀珍、子女第三人张晓宇、张国富均有继承权。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座落在洮南市洮府乡北郊村的三间房屋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8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丽索、张青春、张丽霞、张丽媛、张立晶与被告赵秀珍及第三人张国富、张晓宇、张丽娟、所争议的三间房屋(东侧),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赵秀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邵 永 文审判员 袁铁军人民陪审员汪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淼 ( 兼 )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