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裴某某、裴某甲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裴某某,裴某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新绛县龙兴镇。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王某某儿子),汉族,住新绛县龙兴镇。委托代理人:程进才,新绛县汾河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裴某某,男,汉族,住新绛县龙兴镇。委托代理人:和志宏,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某甲,男,汉族,住新绛县龙兴镇。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裴某某、裴某甲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畅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程进才、被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进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南北邻居,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北至北墙外皮60公分处临小巷,所以北房后60公分滴檐地是原告的使用权。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在原告的北房后60公分滴檐内搭建简易棚和墙柱,阻挡原告家的水路。为此,我要求被告拆除修建的简易棚,腾出原告的宅基地,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新集建(19**)********3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审批表、新绛县龙兴镇店头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对其北房后60公分滴檐地享有使用权的事实。被告裴某某辩称:被告方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均办理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均按照合法证书盖房。原告要求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新集建(19**)********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审批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登记审批表内容一致、与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登记存在差异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南北邻居,原告居南,被告居北。1992年12月,新绛县人民政府分别为原告、被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北至本院北房后墙外皮0.60处邻小巷;被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南至本院南房后墙外皮临王某某。双方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有添加、涂改之处。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附图记载:原告的北房后墙外皮0.60处为虚线,邻小巷。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附图记载:南至王某某。但现原、被告房院之间并不存在小巷。被告在原告房屋后搭建一简易棚和墙柱,原告北房后檐流水在被告院内排走。2015年4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实为宅基地使用权之争,但原、被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双方所争执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不明确,且均有添加、涂改之处,故原、被告所争宅基地使用权应由土地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的北房后檐流水能够从被告院内排出,原告所述被告搭建的简易棚和墙柱阻挡其水路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修建的简易棚、腾出原告的宅基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畅英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一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