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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城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莱芜市鲲鹏装饰有限公司、莱芜鹏硕经贸有限公司等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鲲鹏装饰有限公司,莱芜鹏硕经贸有限公司,王某甲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钢城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莱芜市鲲鹏装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14日,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吕花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耿某乙,董事长,实际控制人王某甲。诉讼代表人耿某乙,莱芜市鲲鹏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单位莱芜鹏硕经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14日,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吕花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公司经理。诉讼代表人毕某甲,莱芜市鹏硕公司技术员。被告人王某甲,中共党员。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群英,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莱芜市鲲鹏装饰有限公司、莱芜鹏硕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峰、代理检察员吕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莱芜市鲲鹏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耿某乙、被告单位莱芜鹏硕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毕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以实际控制的莱芜市鹏硕经贸有限公司与山东万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虚假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并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获取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开发区信用社贷款80万元。同年4月1日,该笔80万元贷款以受托支付的方式转入山东万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账户后,同日又转入王某甲个人账户下,后被告人王某甲将该8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贷款到期后,被告人王某甲未予偿还。2、2011年1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以实际控制的莱芜市鲲鹏装饰有限公司与山东万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虚假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并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获取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莱城信用社贷款100万元,当日该笔贷款通过受托支付方式转入山东万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账户后,1月18日又转入被告人王某甲个人账户下,后被告人王某甲将该10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贷款到期后,被告人王某甲未予偿还。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了证人陈某、任某等人的证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工矿购销合同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莱芜市鹏硕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鲲鹏装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甲以欺骗手段获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莱芜市鲲鹏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予认可,称该公司没有骗取银行贷款,报表是莱城信用社让其公司做的,银行通知王某甲,王某甲再安排会计,每次材料整理的不合适都是银行让会计改。被告单位莱芜鹏硕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属实,贷款是银行通知王某甲去贷的,不存在骗取的情况。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对罪名不予认可,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的财务报表不是虚假的,指控的第二起中公司的财务报表是真实的,该100万元的贷款银行已经民事起诉。贷款每次到期后银行会通知我让我准备材料再次贷款。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贷款(100万)不应认定为骗贷,农信社已经民事起诉,莱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笔贷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莱城信用社也没有以受害人的名义到侦查机关报案,侦查机关用公权将一个商法调整的法律关系用刑法来调整是不合适的,应予纠正。2、王某甲的行为虽构成犯罪,但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被告人系初犯,此前无不良记录。由于为其他企业担保导致资金链条断裂,才产生贷款逾期80万元,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在户籍所在地有固定的住所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当地也建立了完善的非监禁刑的监管机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以实际控制的莱芜鹏硕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硕公司)与山东万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业公司)签订虚假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并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获取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开发区信用社贷款80万元。同年4月1日,该笔80万元贷款以受托支付的方式转入万业公司账户后,同日又转入王某甲个人账户下,后被告人王某甲将该8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贷款到期后,被告人王某甲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莱芜市农信社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31日鹏硕公司向钢城开发区信用社申请贷款80万元,用于购买万业公司型材,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2年3月30日。我社根据其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后,于2011年4月1日发放贷款,并将该笔贷款使用受托支付方式转入万业公司在信用社的账户,以便鹏硕公司用于购买型材。贷款到期后鹏硕公司没有偿还本金,经多次向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甲催要,其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后经调查,2011年4月1日我社转入万业公司的80万元贷款,万业公司于同日又转入王某甲在农信社的账户,该笔贷款是新增贷款,鹏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贷款用于购买型材。(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农信社钢城开发区信用社工作期间,2011年3月31日鹏硕公司提出贷款80万元的申请,用途为购买万业公司型材,贷款12个月,是偿还了该公司之前一笔80万元贷款后又新增的这笔贷款,是我办理的。2011年4月1日发放该笔贷款到万业公司在农信社的账户,当日万业公司将该80万元转入王某甲在农信社的账户。我和王某乙对这笔贷款进行了详细的考察审核,材料经审核都是真实的,符合贷款条件,对该公司与万业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没有进行调查,也没有授意王某甲提供相关必要的贷款资料,只是给他一些贷款资料清单让王某甲准备。这笔贷款的相关业务都是王某甲出面办理的,耿某甲只是在她需要签字时才到场,贷款到期后我们催要,王某甲一直推脱,后来他提供给我们的手机打不通,去他的住处也找不到人,再也联系不上了。(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在莱芜市农信社钢城开发区信用社工作期间,2011年3月31日鹏硕公司向我社申请贷款80万元,这笔业务我是第二考察人,贷款材料都经核实是真实的,购销合同由徐某调查,当时我们没有授意王某甲提供必要的贷款资料,相关的贷款业务是王某甲出面办理的。(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我曾是万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在是我弟弟陈某甲。我公司与鹏硕公司有业务往来,经常性的买卖型材。2011年2月8日这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是真实存在的,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我签的,而且合同章和我的章与我们公司的实际章不一样,应该是私刻了我公司的章后伪造的。80万元贷款转入我公司账户后,我接着就又转入了王某甲的个人账户,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相关业务。我曾在2010年12月25日和王某甲的鲲鹏公司签订过一份购销合同,他当时说贷款一次放不出来,需要两次走我公司的账,又或者是王某甲说过一笔业务需要走我公司的账,具体情况我也记不清了。(5)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6、7月份至2011年5月份我在王某甲的鲲鹏公司干会计。鲲鹏、鹏硕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王某甲,鹏硕没有实际经营业务。这两个公司贷款时我负责财务报表制作,都是真实的,但不符合银行贷款的要求,所以都没有使用,后来王某甲的妹妹王某丙做了相关的财务报表从银行贷了款。2011年3月31日鹏硕公司贷款的这些报表是否与实际经营相符我不清楚,我只是按王某甲的要求制作。因为当时我还没有会计资格证,财务报表上财务负责人用了王某丙的章。2011年2月8日的购销合同上有关鹏硕公司的字都是我签的,耿某甲的字也是我代签的,但万业公司的相关签字我不知道是谁签的。(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1997年之前给王某甲干过出纳,没有给王某甲的鹏硕公司、鲲鹏公司做过财务报表。章是我以前给王某甲干活的时候留在公司的。(7)证人耿某乙的证言,证实丈夫王某甲是鹏硕公司和鲲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由于不能以我们实际控制的两个公司的名义从同一个信用社贷款,2011年3月31日王某甲把鹏硕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耿某甲,她对此并不知情,只是在需要的时候签个字。王某甲贷款的资料都是任某准备的,听任某说资料改了很多遍,不按银行的要求根本贷不出款来。王某甲帮亓宝群偿还了部分贷款,再加上自身经营账不好要,所以没有能力偿还贷款。(8)证人耿某甲的证言,证实2005年至2008年我在姑父王某甲的鲲鹏公司工作过,鹏硕公司我不知道是谁的,也不曾担任过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曾两次借过我的身份证,当时没说干什么,只说等挣了钱给我点好处,还让我签过两次字,具体签字的是什么内容我也不知道。我在鲲鹏公司工作时见到过我的印章,但不知是谁给我刻的,大家都是亲戚,我也没有多问。(9)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乙用张某甲的账户于2011年3月上旬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王某甲30万元。2011年4月1日王某甲通过张某甲的账户还款10万元。(10)证人亓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我借给王某甲40万元,同年4月1日王某甲转账还给我了本金和利息共计41.6万元。(1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我丈夫是大众彩印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8日王某甲转账给我们公司618292.21元,这些钱不是我们公司与王某甲的业务往来,是王某甲原先借过我们的一笔钱加上这次他借给我们的一部分总共凑了这些钱,这部分钱我们用来替别人偿还贷款了。(1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我是莱城区固德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部经理。王某甲从2009年开始在我们公司贷款,主要用途是流动资金。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王某甲最后一笔50万元不能偿还,截止2011年底王某甲共欠我们公司120万,后来我们向法院起诉,担保人偿还部分后,王某甲还欠我公司50万元。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我是鹏硕公司和鲲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2年这两个公司就不经营了。鹏硕公司先后在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过6次款,2011年全部偿还了以后还需要贷款,当时信用联社的人告诉我继续贷款需要变更法人代表,我把法人代表变更为耿某甲,然后联系了万业公司的陈某,和他说明了需要贷款的事情,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合同内容记不清楚了,一直没履行,是为了贷款业务经银行同意签订的合同。这次贷款共计80万元,贷出来之后转入万业公司,然后转入我个人账户,其中的41.6万元偿还了张家洼的亓某,还偿还了小额贷款公司张某乙30万,其他的也都还账了。忘记了跟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时安排谁去的,更换公司法人代表时,耿某甲也知道我是为了贷款用;我贷款时所提供的纳税申报材料与真实经营情况不相符,造假就是为了通过贷款申请,这也是信用社要求的。我关停留给信用社的手机是因为欠费没钱交,到泰安打工是想挣钱,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贷款。3、书证:(1)鹏硕公司向信用社申请贷款时提供的资料:莱芜鹏硕公司贷款80万元材料一宗(借款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实2011年2月8日鹏硕公司与万业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买型材;同年3月25日鹏硕公司向钢城开发区信用社提出借款100万元申请,3月31日鹏硕公司与开发区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80万元,借期一年,用于购买型材,由莱芜市大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莱芜市鲲鹏装饰有限公司、亓宝群、耿某甲担保。鹏硕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王某甲、耿某甲相关人员身份信息,证实该公司的基本信息。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鹏硕公司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固定资产表,证实2009年12月至2011年2月28日,该公司均为盈利状态,固定资产达430余万元。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为鹏硕公司贷款80万元提供担保的大众彩印公司、鲲鹏公司的资产以及经营情况材料,证实经营以及资产状况均符合贷款要求。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鹏硕公司的借款调查报告和企业授信报告书,证实认定借款单位、担保企业均符合贷款要求。(2)鹏硕公司贷款80万元的资金流向情况,证实2011年4月1日该80万元打入万业公司在农信社的账户,同日万业公司将80万元转给了被告人王某甲,后王某甲账户于4月1日至4月30日,80万元不断发生资金往来,其中41.6万转到亓某账户,10万转到张某甲账户。(3)关于鹏硕公司经营情况的书证,显示的数据与其申请贷款时的数据不相符。莱芜市莱城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鹏硕公司在2009年12月办理税务登记,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申报收入均为零。2011年2月28日注销税务登记。莱芜市莱城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鹏硕公司资产负债表,证实该公司于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资产负债表的申报情况,除2010年2月份申报表资产负债表货币资金有金额50万元,2010年3月期末数有金额50万元,其他报表均为零申报。(4)鹏硕公司、万业公司查询登记以及变更情况鹏硕公司注册成立以及变更情况,证实该公司于2009年1月14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甲,2011年1月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耿某甲,同年12月12日又变更为被告人王某甲,企业经营范围:钢材、建材、五金、铁矿石等。万业公司查询结果以及变更情况,证实该公司于2002年4月7日注册成立,法人代表陈朋业,经营范围:装修、水电安装、市政工程、矿用设备销售、铁矿石等。大众彩印包装公司查询情况,证实该公司于2007年1月12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亓宝群。二、2011年1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以实际控制的莱芜市鲲鹏装饰有限公司与山东万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虚假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并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获取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莱城信用社贷款100万元,当日该笔贷款通过受托支付方式转入山东万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账户后,1月18日又转入被告人王某甲个人账户下,后被告人王某甲将该10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贷款到期后,被告人王某甲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耿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17日鲲鹏公司从莱城信用社贷款100万元的业务是我们信用社黄某具体经办的,我是第二调查人。鲲鹏公司与万业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我社根据其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核,发现符合贷款条件,随之我社发放了100万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向王某甲催要,王某甲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17日鲲鹏公司从莱城信用社贷款100万元的业务是我具体经办的,是偿还后又贷的款,属于新增贷款,公司实际控制人是王某甲。该公司提供了与万业公司购买型材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我们电话进行了核实,该公司提交的贷款资料我们也进行了核实,符合贷款条件,我们没有授意王某甲提供相关必要的贷款资料或资质进行贷款,只是给了王某甲一些贷款的资料清单让其准备。(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实际控制的鲲鹏公司有贷款,当时王某甲以鹏硕公司从钢城开发区贷款时,我从我们联社查了,王某甲实际控制的这两个公司都没有逾期贷款,担保人也没有逾期。(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5日与鲲鹏公司签订的《工矿购销合同》不是真实存在的,是王某甲为了银行贷款而与我签订的合同,也没有履行,贷出的100万元转入我公司以后,我接着就转入王某甲的个人账户了,没有用于合同上约定的相关业务。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1月17日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莱城信用社贷款100万,是我偿还后又贷的。当时跟万业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真实的,是否履行我记不清了,谁做的报表我忘记了,财务报表上和鲲鹏公司的实际经营相符。100万贷出后,万业公司将这笔钱转入了我个人账户,我取现40万还了一部分银行利息和贷款,50万偿还了固德小额贷款公司,然后又从固德公司贷款50.02万元,凑了79.5万元转入鹏硕公司偿还了该公司原先的80万元贷款。3、(1)鲲鹏公司贷款100万元材料:鲲鹏公司信息查询情况,证实该公司于2002年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耿某乙(王某甲妻子),经营范围:建筑装饰装修、园林绿化工程等。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申请、承诺书,显示2010年12月25日鹏硕公司与万业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买225万元型材;2010年12月28日该公司向莱城信用社提出借款100万元申请,2011年1月17日鲲鹏公司与莱城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期限一年,用于购买型材,由莱芜市元洲装饰有限公司、莱芜市聚豪商贸公司提供担保。农村信用联社关于鹏硕公司的借款调查报告、企业授信报告书以及鹏硕公司和相关担保单位提交的材料,证实经农村信用联社审核认定贷款企业、担保企业均符合贷款要求。(2)国税、地税出具的证明鲲鹏公司经营情况的证据:鲲鹏公司在莱芜市地方税务局莱城分局的纳税材料,证实该公司2010年度缴纳营业税3800余元、2009年度缴纳1171元、2008年度缴纳2700余元、2007年度缴纳180余元。莱芜市莱城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鲲鹏公司2007年-2010年7月所得税申报收入均为零,财务报表均未申报。(3)贷款100万以及用贷款偿还债务的资金往来情况:农信社出具的银行凭证一宗,证实2011年1月17日万业公司收到贷款100万元,1月18日万业公司将该笔钱款转入了被告人王某甲莱商银行账户(尾号2658)100万元。同日该账户支出了18万元、117060元;22日支出了500200元转账到固德小额贷款公司,固德公司于1月24日将50万元打入王某甲的2658账户,1月25日王某甲2658号账户转出79.5万至鹏硕公司,鹏硕公司在1月25日偿还一笔80万元信用联社贷款。2011年3月7日王某甲信用联社账户存入现金40万元;3月8日张新永转入王某甲账户9.6万元;3月8日张某甲转入王某甲19万余元;截止3月8日王某甲账户总额68万余元。3月8日,王某甲转出61.8万元到大众彩印包装公司。综合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2)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2月13日在泰安市泰山区被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报案材料和损失证明,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5)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鲲鹏公司贷款100万元的事实已经法院认定并判决该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莱芜市鲲鹏装饰有限公司、莱芜鹏硕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以欺骗手段获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第2起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表明被告人王某甲以鲲鹏公司的名义与万业公司签订了虚假的供销合同,且鲲鹏公司又提供了虚假财务报表,从而获得了银行贷款,被告人王某甲及鲲鹏公司的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该起事实的借贷关系虽然在民事诉讼中被确认为合法有效,但并不能成为构成犯罪的阻却事由,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因资金链断裂导致逾期,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两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辩解贷款材料系根据银行相关工作人员授意制作,不存在骗取的意见,经查,证人徐某、王某乙、黄某等银行工作人员均对此予以否认,证人任某证实真实的财务报表贷款时并未使用,用于贷款的报表系根据王某甲的安排制作的,故两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未能弥补银行损失,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莱芜市鲲鹏装饰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单位莱芜鹏硕经贸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蕾代理审判员  吕心英人民陪审员  刘家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莹莹法律链接,见附页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