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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柯鸿粦、沈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95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112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34218-8。负责人黄勇超,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忠模(特别代理),男,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远航(特别代理),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系原告员工。被告柯鸿粦,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沈丽华,女,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莆田分行)与被告柯鸿粦、沈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远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鸿粦、沈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莆田分行诉称,被告2011年4月2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借款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有效期限为壹拾年,以被告何鸿粦拥有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梅峰街雷山路3幢201室及柴火间的房产作抵押,合同约定内容详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和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停止向被告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发放借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要求担保人提前履行担保责任。同时,被告柯鸿粦与沈丽华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等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柯鸿粦与被告沈丽华应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3月2日,被告项下贷款出现逾期,截止2015年7月13日被告已累计超过5期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共欠原告贷款本息人民币368092.72元及相应的利息(含复利、罚息)10696.8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能履行还款,致原告债权无法按时得到实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编号为2011年建莆荔个个额借字102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柯鸿粦与沈丽华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68092.72元及自2015年3月2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含复利、罚息,暂算至2015年7月13日10696.82元);三、判令原告对被告柯鸿粦所抵押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梅峰街雷山路3幢201室及柴火间的房产(房屋所有权权证号:荔政房权证CX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柯鸿粦、沈丽华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建设银行莆田分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柯鸿粦、沈丽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三、编号为2011年建莆荔个个额借字102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复印件一份;四、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柯鸿粦)复印件一份;证据三、四共同证明:1、被告柯鸿粦向原告借款55万元的事实,且已经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贷款本息;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与复利。五、被告柯鸿粦与沈丽华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柯鸿粦与沈丽华是夫妻关系,被告沈丽华对被告柯鸿粦在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六、编号为莆市房他证城厢字第C2011007**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我行对位于莆田市城厢区梅峰街雷山路3幢201室及柴火间的房产【房屋所有权权证号:荔政房权证CX字第××号】享有合法抵押权,被告未按约还款时原告可行使抵押权对该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柯鸿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柯鸿粦未按约定还款的事实及其拖欠原告本息的情况。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柯鸿粦、沈丽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柯鸿粦与被告沈丽华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2011年建莆荔个个额借字102号),约定被告柯鸿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五十五万元整,期限120个月,即2011年4月2日至2021年4月2日。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人首次将款项华润借款人指定的存款账户之日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起息日为准,到期日相应顺延。本支用单项下贷款的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本笔借款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6%,采取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支用单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支用单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均构成违约,借款人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双方约定借款有效期间自2011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以被告柯鸿粦拥有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梅峰街雷山路3幢201室及柴火间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为:莆市房他证城厢字第C2011007**号)。2011年4月2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被告自2015年3月2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款,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止(2015年7月22日),被告尚欠的本金余额为368092.7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柯鸿粦与原告建设银行莆田分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柯鸿粦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消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且该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8092.72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鸿粦以其拥有的房产作为抵押,并进行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以处置被告柯鸿粦所抵押的房产所得优先受偿,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柯鸿粦、沈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被告柯鸿粦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建莆荔个个额借字102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柯鸿粦、沈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八千零九十二元七角二分及自2015年3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对被告柯鸿粦为本案借款提供位于莆田市城厢区梅峰街雷山路3幢201室及柴火间的房产[权属证书及编号:荔政房权证CX字第××号]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82元,减半收取3591元,由被告柯鸿粦、沈丽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庄芳妹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