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兴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田荣华与徐魁、朱根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荣华,徐魁,朱根中,曾扣琴,徐龙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00164号原告田荣华,建湖县荣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辉,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魁,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干警。被告朱根中(又名朱红春),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曲凡,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扣琴,盐城市白马客运站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曲凡,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龙海,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曲凡,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荣华与被告徐魁、朱根中、曾扣琴、徐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小伟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荣华,被告朱根中、曾扣琴、徐龙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曲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魁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又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辉,被告朱根中、曾扣琴、徐龙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曲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魁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荣华诉称:被告朱根中与我系朋友。2013年4月22日,被告朱根中找到我称因经营需要想借20万元左右周转一下,另外两个人我不认识,后知道是徐魁、徐龙海。朱根中和我商谈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4分,逾期月息5000元。朱根中当下立了借款22万元的借据,后又叫徐魁、徐龙海签名。朱根中讲三人是合伙经营的,我当时明确与朱根中讲,到时候向朱根中要钱,朱当即表示同意。后根据朱根中提供的卡号,我扣除三个月的利息后,转193600元到朱指定帐户。到期朱根中未还款,同年12月20日,我找到朱根中,朱根中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并找来徐魁、徐龙海,重新立下借据,原借据返还给朱根中。该笔贷款是朱根中借的,应当由朱根中偿还,曾扣琴与朱根中系夫妻,系夫妻共同债务。徐魁、徐龙海应负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及从2013年12月20日起按月息5000元计算的利息。被告徐魁未答辩。被告朱根中辩称:我与原告是朋友,曾经介绍原告借钱给被告徐龙海。原告的诉状与补充说明存在矛盾,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2013年12月20日借条中朱根中名字确实是我所写,但我没有收到任何钱,我自身也不缺钱,不需要借款,该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在补充说明中称是我指定账号要求原告汇款,并且还称我与徐魁、徐龙海是合伙经营的,但对这些事实原告没有附随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扣琴辩称:我与朱根中是夫妻,2013年家庭经济状况较好,没有对外进行项目投资,不需要朱根中向外借款,即使朱根中在外有借款行为,都不是用于家庭正常投资、开支需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龙海辩称:我在2013年12月20日借条中签名属实,但借条是原告及被告徐魁、朱根中先做好后让我签字的,在签字的当天及以后,原告没有向我付款,也没有向被告徐魁、朱根中付款,原告基于2013年12月20日借条的借款事实不存在,2013年4月22日的银行汇款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汇出193600元到被告徐龙海的银行卡中。2013年12月20日,徐龙海、朱根中、徐魁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田荣华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定于2014年5月21日前还清)月息按5000元计算。2015年2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诉状中以2013年12月20日的借条为证据。第一次庭审后,原告作了补充说明,并补充提供2013年4月22日汇出193600元到被告徐龙海的银行卡中的证据。庭审中,原告称汇193600元是将22万元本金按月息4分预扣了3个月的利息26400元(22万元×4%/月×3个月)。后又按月息5000元收到被告5个月的利息2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朱红春、曾扣琴坐落于盐城市文港北路133号文港雅居3幢502室的房屋(查封标的额29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龙海、朱根中、徐魁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22万元的借条,当日及以后虽未收到原告的款项,但未依法对该借条行使撤销权等救济措施,加之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曾汇款193600元给被告徐龙海,且原告称193600元系22万元按4%/月的利率预扣3个月利息26400元,原告的陈述与常理相符,因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应认定被告徐龙海、朱根中、徐魁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实际借款193600元。原告出借款款项时,约定前三个月的利率为月4%,已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本院对前三个月超过利率上限规定的部分不予保护。其后5个月,原告已按月息5000元收到被告25000元的利息,以本金193600元计算,月利率为2.58%,虽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但被告对超过部分未请求扣减,故本院不予理涉。被告徐龙海、朱根中、徐魁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22万元的借条时,约定月利息5000元,因借款本金实为193600元,折算月利率为2.58%,已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本院对超过利率上限规定的部分不予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徐龙海、朱根中、徐魁时,虽发生在被告朱根中与被告曾扣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系徐龙海、朱根中、徐魁共同借款,难以确定朱根中的具体借款金额,且原告未与被告曾扣琴联系,在没有被告曾扣琴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朱根中的借款行为是被告朱根中与被告曾扣琴的共同合意表示,不能认定被告朱根中的借款属于其与被告曾扣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理开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曾扣琴与被告朱根中共同承担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魁、朱根中、徐龙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荣华支付借款本金193600元及利息(以1936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以1936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田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合计6220元,由原告田荣华负担746元,由被告徐魁、朱根中、徐龙海负担5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杨建彬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海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