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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0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蔡善银、姜传芳等与舒城锐达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善银,姜传芳,舒城锐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903号原告:蔡善银。原告:姜传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松柏,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城锐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桃溪镇三沟村安合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滕安保,董事长。原告蔡善银、姜传芳诉被告舒城锐达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英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善银的委托代理人胡松柏、原告姜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松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城锐达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蔡善银、姜传芳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告蔡善银、姜传芳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西路相约河畔XX的住宅商品房,建筑面积115.26平方米,总价款602562元。合同约定:2013年10月30日前交房,交房后60日内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合同还对逾期交房、逾期办理房产证如何支付违约金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房款,但被告却没有按时交付房屋。直到2014年2月7日,被告声称房屋已验收合格并通知原告延迟接受房屋物业公司每日收50元钥匙保管费,原告被迫领取钥匙。至今,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屡次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办理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西路相约河畔XX的房产证并交付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2051元和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603元,计1265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舒城锐达置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蔡善银、姜传芳与被告舒城锐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西路腾逸·相约河畔XX的商品住房,建筑面积115.26平方米,总价款602562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3年10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买受人的房产证有出卖人统一办理,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付清了602562元的购房款,被告于2014年2月7日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逾期交付100天。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维修基金12051元、契税12051元、办证费185元,但被告至今未有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舒城锐达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蔡善银、姜传芳与被告舒城锐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舒城锐达置业有限公司在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后,应依约在2013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其在2014年2月11日实际交付房屋并代收了原告办理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相关费用后,也应依约在其后的6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以使原告取得该商品房完整的物权,实现双方的缔约目的,否则,应继续履行合同,并依约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蔡善银、姜传芳要求被告舒城锐达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地产权证并交付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051元(602562元×0.0002/天×100天)、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603元(602562元×0.1%),计1265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舒城锐达置业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视其不行使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城锐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座落于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西路腾逸·相约河畔XX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告蔡善银、姜传芳名下,并将房地产权证交予原告蔡善银、姜传芳;二、被告舒城锐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蔡善银、姜传芳逾期交房违约金12051元、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487元,计1265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舒城锐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英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海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