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赵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邵某某生命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641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生于1958年3月16日,汉族。申请执行人赵某某,女,生于1960年5月6日,汉族。被执行人刘某某,女,生于1978年4月30日,汉族。被执行人邵某某,男,生于1976年1月14日,汉族。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赵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邵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3)金中民一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当日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之规定,被执行人刘某某、邵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赵某某赔偿款22875.86元。履行期限届满,被执行人仅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8000元后,剩余赔偿款14875.86元至今仍未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刘某某、邵某某的银行存款或其他收入14998.86元(其中:赔偿款14875.86元、申请执行费123元)及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付清赔偿款之日为止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及予以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或对而被执行人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弭善强审判员 董开荣审判员 杨开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