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尚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甲,河北省南和县第二小学教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河北省南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向领、郝瑞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15时8分许,被告人尚某甲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南和县金马庄园小区4号楼3单元门��路段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死亡,经南和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尚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尚某甲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尚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被告人尚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没有意见,自愿认罪。案发后,自己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为其具有自首的情节,自己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了积极的赔偿,请求免于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5时8分许,被告人尚某甲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南和县金马庄园小区4号楼3单元门前路段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死亡,经南和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尚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尚某甲积极抢救伤员,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尚某甲与被害人刘某的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过程。证据公开过程及各方当事人意见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被告人尚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尚某甲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尚某甲的身份。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邢县司医鉴(2015)病鉴字第6号尸体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的死亡情况及文书送达情况。被害人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刘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尚某甲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冀E×××××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尚某甲于2012年11月19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冀E×××××小型轿车系被告人尚某甲所有。证人尚某乙、祝某、马某证言,综合证实2015年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尚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在南和县金马庄园小区撞了一人。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阴历十二月二十三号,小丽从其卫生室拿药走后没有几分���,被害人刘某就出事了,听到外面的喊声后,王某的从卫生室跑出去看到刘某在地上躺着,旁边有黄色的小轿车,地上有血。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尚某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涉案车辆存放凭证,证实涉案物品的现状。被告人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尚某甲于2015年2月11日22时许,到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视听资料,证实整个案发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甲涉嫌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尚某甲的刑事��任。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保护现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对被告人提出的自己构成自首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可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尚某甲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积极的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尚某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可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尚某甲犯罪较轻,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且被告人尚某甲系自首,本院认为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综上所述,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免除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韩朝增审判员李欣审判员胡瑞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胡相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