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3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邦利汽车修理厂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邦利汽车修理厂,北京市海淀区兴海工业公司,北京景轩程远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35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北京邦利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杏石口路***号。法定代表人:杨长利,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江宁,女,1953年6月19日生,汉族,该厂返聘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兴海工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甲23号。法定代表人:周德旺,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景轩程远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佟家坟车站北。法定代表人:李蔚,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北京邦利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邦利汽修厂)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海淀区兴海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兴海公司)、北京景轩程远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4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邦利汽修厂申请再审称: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景轩公司与兴海公司签订合同虚假,我厂才是实际承租人,房租也实际由我方交纳,景轩公司系典型空壳公司。合作建厂协议中土地为农村集团建设用地。但经我方核查该用地已经变为国有土地,不应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即便合同无效,兴海公司也不应占有因无效产生的收益。评估机构评估结果错误,诉争房屋不应按照违章建筑标准评估。故我方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本院认为:邦利汽修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邦利汽修厂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邦利汽修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邦利汽车修理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段春梅审 判 员 肖 菲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梦 微信公众号“”